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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管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管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2号小区大门北,组织机构代码305490485。法定代表人:郭亚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超。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管超处采购广告装潢半成品材料。原告管超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货物。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员工张蓬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管超货款20000元,承诺2015年4月22日至23日付清。被告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16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货物,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所拖欠货款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超货款1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货物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发来了16件货物,经上诉人检查,有7、8件货物铝板有断裂、弯曲现象,灯也不亮,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答复修理,但实际被上诉人并未修理和更换,上诉人迫于和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只能自行修复,具体费用为3000元,这部分费用应从20000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这样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5目前把货物送到宝鸡市高新三路,但直到2015年4月1曰,被上诉人才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合格,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没有延期,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供货延期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按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应当提起反诉,但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起反诉,二审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宝鸡天盛强力巨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