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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实际经营者李风荣与赵富林、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赵富林,科左后旗甘旗卡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613号原告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经营者刘晓微。实际经营者李风荣,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富林,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瑞。职务:村主任。原告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风荣饭店实际经营者李风荣与被告赵富林、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乡镇风荣饭店实际经营者李风荣被告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共计拖欠饭费10791.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本店利薄,因被告长期拖欠饭费,造成经营困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791.00元。被告赵富林答辩称,这笔欠款是我当书记时候村委会用餐欠下的饭费款,应该由二十家子村委会偿还。被告二十家子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阿尔乡风荣饭店多次就餐,共计拖欠饭费10791.00元。期间被告偿还一部分后尚欠9925.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二十家子村委会欠饭费10791.00元。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二十家子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分类账两份,证明村委会账面上还欠原告9925.00元。原告质证称对二十家子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分类账两份没有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偿还欠款99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据一枚,被告出具的二十家子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分类账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二十家子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分类账两份予以确认,因被告所欠饭费系二十家子村委会所欠,理应由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偿还,被告赵富林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李风荣所欠饭费款99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富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