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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96号原告:林某甲,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香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因被告怀孕,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份生下一女林某乙。因双方为“奉子成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前未能全面了解对方,所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常年在常州谋生,被告于2013年初独自回到连江经营店铺、独自生活。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维持婚姻关系毫无意义。双方仅育有一女,无其他共同财产。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江苏省居住证、企业信息公示表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香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