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521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行为举止异于常人,时常为生活锁事与原告争吵。被告经常怀疑我会和外人伤害其女儿,致使双方为此事争吵越来越厉害,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加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某甲辩称:2003年我们就认识了,2006年就在一起生活了,2007年买房,2008年考公务员压力很大导致自已得了××,孩子生病,我一晚上没有睡带孩子看病,第二天在上班的路上开车撞了人,花了20万元医疗费。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我没精力离婚,也为了小孩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与刘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