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鄢常淼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常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273号原告鄢常淼,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原告鄢常淼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常淼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鄢常淼驾驶的黑JE70**号轿车,沿宝清镇客运站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客运街卫生局楼下时,与由南向北往西转弯被告王敏的驾驶员(事故后驾驶员逃逸)驾驶的黑JK74**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敏的驾驶员(事故后驾驶员逃逸)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坏的车辆在宝清县俊志板金修理部维修,花去修理费5710元。现在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敏作为此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后逃逸,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敏按责任承担赔偿37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清县俊志板金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和修车明细单作为其起诉的依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评议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清县俊志板金修理部的发票和修车明细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571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时,原告鄢常淼驾驶的车牌号为黑JE70**的轿车沿宝清镇客运站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肇事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往西转弯的车牌号为黑JK7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黑JK74**号轿车的驾驶员逃逸,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2月10日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JK74**号车辆驾驶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宝清县俊志板金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及配件费571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的被告王敏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敏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车牌号为黑JK74**号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院认为,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对此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起事故由于黑JK74**号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黑JK74**号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车牌号为黑JK74**号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鄢常淼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侠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鑫淼-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