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朱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朱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李志红委托代理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丽原告李志红诉被告朱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朱俊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朱俊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39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朱俊丽催要借款,朱俊丽均避而不见,一直未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俊丽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2、朱俊丽支付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俊丽承担。被告朱俊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朱俊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李志红借款。2012年7月17日李志红借给朱俊丽8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一年,后续期至2015年7月17日,朱俊丽仅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前利息。2013年5月14日李志红借给朱俊丽10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一年,后续期至2015年5月14日,朱俊丽仅支付2014年5月14日之前利息。2013年9月4日李志红借给朱俊丽12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一年,朱俊丽未还本付息。2014年1月11日李志红借给朱俊丽9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一年,朱俊丽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李志红多次向朱俊丽催要款项未果,现朱俊丽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红的陈述,原告李志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志红陆续借给朱俊丽39万元属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朱俊丽未偿还欠款。李志红主张朱俊丽立即偿还本金3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8%,现李志红主张按月利率1.5%的标准分段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红借款本金39万元;二、被告朱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红利息损失(以39万元为本金,分段计算,按月利率1.5%计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8750元由被告朱俊丽钗负担。因此款原告李志红已全部预交,故被告朱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李志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