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告)于某甲,男,1979年11月5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吉成、赵一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于某甲与林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3日生育一子于某乙(2011年7月生)。因工作等原因双方经常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诉讼时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婚生子于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林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夏利N3轿车一辆(现在林某某家)、黄金项链一条(现由林某某佩戴)、黄金手镯一个、铂金戒指一枚(现由于某甲佩戴)。2010年11月于某甲、林某某在中国人寿投有园寿福禄满堂养老保险一份。2012年10月某某镇某某村征地给付于某甲土地补偿款57000元、给付于某乙土地补偿款10000元(此款均由于某甲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甲与林某某婚后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于某乙尚年幼且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应由林某某抚养为宜;于某甲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于某甲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2014年度乡村诊所明细帐进行计算(28553.65元÷12×25%),此项费用如逐年递增,林某某可另行诉讼增加抚养费。对于��方婚后购买的夏利N3轿车,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亦不申请价格评估,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诉讼。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金饰品,金饰品属于随身佩戴物品,林某某理应妥善保管,林某某辩称金手镯存放在于某甲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于某甲主张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园寿福禄满堂养老保险一份,依据《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保险费是用夫妻个人财产缴纳的,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现金价值或退保现金价值)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候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保险单和投保类别,又无法提供投保资金的来源,故对此不予分割。对于于某甲和婚生子于某乙已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以“户”为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应直接补偿持续耕种的失地农户,具有人身专属性,林某某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于某乙的土地补偿款亦属于专属款项,因其年幼无法管理支配自己的财产,应由其监护人负责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于某甲自2016年1起每月给付其子于某乙抚养费600元;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铂金戒指1枚归原告于某甲所有;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归被告林某某所有;四、婚生子于某乙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责保管,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请求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2、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夏利N3轿车(价值1万元);3、请求分割于某甲为林某某缴纳的中国人寿保险退保金23666.99元。林某某提出了答辩:6万元存款不存在。车是用我个人财产购买的。保险是我自投自保,后来我们医院给我交了社保,所以我自己退保了23666.99元。不同意于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领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金23666.9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某甲与林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抚养权的归属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于某甲提出要求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客观存在,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甲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夏利N3轿车,因原审期间于某甲与林某某对轿车价值未达成合意,也不申请评估,故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于某甲提出要求分割退保金23666.99元,因该保险的投入系于某甲与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投保,林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系其个人财产投保,故该保���退保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于某甲退保金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于某甲与林某某各负担三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