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代鹏与罗平县板桥镇乖贝贝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鹏,罗平县板桥镇乖贝贝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73号原告代鹏,男,2010年11月4日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钟山乡。法定代理人代时能,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钟山乡拖黑村委会鲁歹村,系代鹏之父。被告罗平县板桥镇乖贝贝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武红丽,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板桥镇江所田村。系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波,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委会小铺子村***号。系武红丽丈夫,特别授权。原告代鹏诉被告罗平县板桥镇乖贝贝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鹏法定代理人代时能,被告法定代表人武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鹏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4日报名到被告乖贝贝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幼儿园操场上跌倒致伤,后送到板桥卫生院检查为右侧股骨骨折,后又转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螺旋形粉碎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3、膝部软组织损伤,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板桥镇乖贝贝幼儿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020元、护理费80.1X20=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20=2000元、营养费50X20=1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X20X20%=2982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及精神赔偿金10000元,合计6222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我们尽到了管护义务,也不是因为安全设备出问题,我们没有责任,从侵权法上看,我们尽到了相应的管护义务,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我们尽到了管护义务,原告事故的发生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我们不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多元要还给我。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乖贝贝幼儿园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共计1400元,欲证实原告在乖贝贝幼儿园读书。经质证,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没有意见。第二组: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发票一张、农村医疗合作报销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20天;医疗费用为11420.8元,通过农村医疗合作报销了4634元,被告垫付了10400元,剩下1020元。经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垫付了11000元,但原告认为是10400元就算10400元。第三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四组: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复查的便收条4张,金额为244.9;原告法定代理人车票一张,金额为480元;送原告就医包车便条一张,金额为120元;原告就医期间购买尿不湿小票一张,金额为6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带来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武红丽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发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庭前播放)。欲证明被告尽到了管护义务。视屏显示,2015年9月29日15时2分幼儿园课间休息,15时12分15秒,原告代鹏在幼儿园场院内活动时摔倒后不能自行站起,同学发现后多次将其抱起、抬起,因抱不动又放下,15时20分10秒,幼儿园上课,20分20秒老师发现后,由两个老师将其签到教室门口坐下休息。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光盘不真实,因为小孩说是斗鸡摔倒的,也许监控没监控到斗鸡,并且在学校里出的事,就是学校的责任,与家长无关。第二组: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欲证实幼儿园是合法经营。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第三组:申请证人王元美(系幼儿园老师)出庭作证。王元美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出事当天天气晴朗,地面上也没有水,大概是三点二十左右发现代鹏跌倒的,后来是幼儿园老师蒋金娥发现扶起来通知我的,我去看了发现原告站不起来,过了一会喊疼,问原告是怎么了,原告说是自己摔倒的,我也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姑爹来,因为没有车,等到放学后原告的姑爹来了把原告送去医院,之后我也通知了武红丽。经质证,被告均没有意见。第四组:通话清单照片一张,记录2015年9月29日13时12分、13时29分、13时57分给电话为1582507****打过3次电话;并欲证明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姑爹。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监控录像,虽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不实,但经本院核实是事故当天的监控影像资料,未发现剪裁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代鹏于2015年9月4日到被告板桥镇乖贝贝幼儿园处学习。2015年9月29日15时2分幼儿园课间休息,15时12分,原告代鹏在幼儿园场院内活动时摔倒后不能自行站起,同学发现后多次将其抱起、抬起,因抱不动又放下,15时20分,幼儿园上课,老师发现原告后,两个老师将其签到教室门口坐下休息,并联系告知了联系人原告的姑父。15时40分幼儿园放学后,原告代鹏姑爹赶到将原告送往板桥卫生院,经检查发现其右侧股骨骨折,并于当天转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螺旋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420.23元。原告的损伤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0400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代鹏在课间休息期间,在幼儿园场院内正常活动时不慎自行摔倒受伤,非因教学设施问题和其他管理因素所致,被告本不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但在原告摔伤不能站起后10分钟左右时间,且在其他同学多次对原告抱、抬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处置,发现受伤后也未及时送医检查救治,直至放学后才由原告亲属送医,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部分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尽到了管护义务,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20.23元,护理费80.1X20=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20=2000元,营养费50X20=1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X20X20%=2982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62626.23元。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乖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代鹏各项经济18788元,除已支付的10400元外,还应支付8388元。二、驳回原告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喻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 新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