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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921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经常发生吵打,并自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已共同生活了十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要求离婚也只是一时冲动,而且已经有两个孩子,希望原告回归家庭,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双方能够和好,相信只要双方切实从家庭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相互间多一些宽容和忍让,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双方的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