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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晓芳与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芳,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芳。委托代理人蒋燕,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建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芳与被上诉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1年8月5日,杨晓芳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自2006年9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在其公司内部印发161号文件,并将该文件公示在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内部OA办公系统上。该方案实施后,杨晓芳被列为富余人员。该方案对富余人员安置方式包括:1.转岗到生产一线;2.安排到空调公司、合资企业;3.短期待岗(待岗期满仍未上岗的人员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申请协商解除。2014年10月28日,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张贴公示在岗人员名单,杨晓芳未在名列,被列为富余人员待岗。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5日,杨晓芳未正常上班。2014年12月2日,杨晓芳向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技术中心、人劳部相关负责人递交内容为“本人原定12月1日办理手续,因身份证、社保卡及���行卡被盗,延后至2015年1月中上旬办理协商解除手续”的申请书。2015年1月16日,杨晓芳填写《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并签字,该审批表上申请人意见栏载明:“现向公司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照《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13】66号规定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再变更,并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离职手续”。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同意《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中杨晓芳申请意见,并在该审批表上签字。杨晓芳于2015年1月2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解除”,同时载明杨晓芳已确认领取了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5610元。2015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并在该协议上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事宜。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经济补偿计算标准,支付了杨晓芳经济补偿65610元(即:2007年12月31日前2905元/月×12个月=34860元;2008年1月1日后4100元/月×7.5个月=30750元)。杨晓芳已收到该经济补偿。另查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按照其相关规定支付了杨晓芳2014年11月工资4664.22元、2014年12月工资1779.8元和2015年1月的工资1250元。2015年6月5日,杨晓芳向重庆市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要求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6722.24元、2014年12月工资收入差额2960.38元及2015年1月工资收入差额3490.18元、2015年2月工资4740.18元、春节慰问金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杨晓芳医疗保险未缴满国家规定年���而续缴满的3507元医疗保险费。重庆市仲裁委作出187号裁决:驳回杨晓芳全部仲裁请求。杨晓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杨晓芳一审诉称,杨晓芳于1981年8月5日从绵阳机械工业学校毕业分配到原国营296厂(国营建设机床厂)从事技术工作。后国营建设机床厂转制更名为建设工业(集团)公司。1994年12月16日,杨晓芳与建设工业(集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9月,建设工业(集团)公司政策性破产改制,杨晓芳作为建设工业(集团)公司改制留用职工被安置到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即本案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处工作,于2007年6月13日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签订了自2006年9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设工业(集团)公司破产时按政策未向留用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30日,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在其公司印发《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结构调整实施方案》(××【2014】161号)(以下简称161号文件)。161号文件实施后,杨晓芳被单位列为富余人员。161号文件对富余人员提供了四种安置方式:1.转岗到生产一线,2.安排到空调公司,合资企业,3.短期待岗(待岗期满仍未上岗的人员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申请协商解除。2014年10月28日,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下属部门技术中心张贴公示在岗人员名单。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表示,不在名单之列的人员可以离开公司去找工作了。如果没有找到工作,调岗不去或不签协商解除协议的就按待岗发1250元工资。同年11月6日,杨晓芳和单位同事李文勤、王溶一起找到技术中心黎小君主任反映情况,公司同意11月份按调岗前原岗位工资发放。同年11月7日,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通知杨晓芳在其提供的空缺岗位明细中选择岗位竞聘,��些岗位不是降岗降薪的生产和辅助支持岗位,就是工作地点和企业发生变化的岗位。因与原岗位差距太大,加之又临近退休,不能胜任体力劳动,杨晓芳申请竞聘与原岗位相近的研发技术岗位,而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未提供出合理岗位,杨晓芳则要求继续履行原岗位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2014年12月2日,杨晓芳向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技术中心、人劳部领导提交申请,表示愿意配合公司要求,办理协商解除手续,但因身份证、社保卡及银行卡被盗,延后至2015年1月中上旬办理协商解除手续,要求按2014年11月前的工资核算补偿金。2015年1月9日,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又通知杨晓芳竞聘库管工作,杨晓芳仍要求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协商竞聘与原岗位接近的技术岗位,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还是未给出合理岗位。待岗、调岗期间,杨晓芳找到相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相关部门领导劝诱说要杨晓芳相信单位制定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会有一个强大的法务团队提供帮助,还说依照杨晓芳的情况以个人名义缴纳一个月社保就可以办理退休。如果想要得到全工龄补偿金,可以申请因工或非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就按全工龄计算,单位的协商补偿条件就是这样的不会变等。杨晓芳为了争取全工龄补偿,还花去2000多元的鉴定检查费。2015年1月中下旬,杨晓芳所在部门人事员催促杨晓芳说,请尽快在协商解除审批表及协议上签字,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名额有限。鉴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只向杨晓芳发放了2014年12月份1779.08元的工资,杨晓芳担心再僵持下去真的拿不到钱,杨晓芳迫于无奈,于2015年1月16日在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提供的《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签字。2015年2月6日,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要求杨晓芳在上面签字。面对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强行给杨晓芳停岗、待岗、强行克扣工资的行为,杨晓芳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被迫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仅凭自制的162号文件让杨晓芳退出原工作岗位、且提供不出与原岗位技术、薪酬、工作环境相近的工种,是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原因造成杨晓芳无法上班,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无故克扣杨晓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杨晓芳对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仲裁委)作出的渝劳人仲案字[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87号裁决)不服,来院诉请判决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要求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3186元。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一审辩称,1981年8月5日,杨晓芳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原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杨晓芳诉请。一审认为,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调整优化产业人员结构致杨晓芳被列为富余人员,杨晓芳向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提交《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表达了其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的意思表示;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通过审批的方式同意了杨晓芳的申请,确认杨晓芳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晓芳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系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不得已为之,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杨���芳作为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认知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杨晓芳的陈述不予认可。杨晓芳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5日协商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签订,但其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时间及经济补偿金额均与《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应内容一致,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向杨晓芳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5610元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晓芳与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1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杨晓芳的工作年限33年5个月20天,即2008年1月1日后7年1个月25天,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为26年4个月25天;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应向杨晓芳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为2008年1月1日后7.5个月、2008年1月1日前12个月。原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对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关于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系原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双方自愿协商,未显失公平,杨晓芳亦未举示受胁迫的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存在撤销情形,合法有效,故对杨晓芳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诉请不予支持。杨晓芳要求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318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晓芳对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晓芳负担,决定予以免收。宣判后,杨晓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因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了161号文件,将上诉人列为富余人员,擅自给上诉人停岗,逼迫上诉人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属于富余人员,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33.5个月,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仅计算了19.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4740.18元/月,故应当按照4740.18元/月×33.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重庆建设摩托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列为富余人员后表达了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通过审批的形式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上诉人诉称其系受到逼迫才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对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已由双方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