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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2号楼四层0401房。法定代表人周亚辉,CEO。委托代理人龚慧兰,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7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懿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保少东,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乐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昆仑乐享公司委托金源广告公司在91限免平台上投放广告,投放的广告为《召唤大师》,广告投放发布周期为2014年2月23日,金额为14000元,现广告投放确已执行完毕,金源广告公司亦按照要求开具了发票,昆仑乐享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广告发布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乐享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4000元;2、判令昆仑乐享公司向金源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昆仑乐享公司承担。昆仑乐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主体问题,金源广告公司要证明昆仑乐享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2、双方未签署合作协议,就涉案广告达成协议;3、金源广告公司也没有证明实施了广告投放。4、昆仑乐享公司和91有合作,昆仑乐享公司没有必要通过金源广告公司和91签署合作协议,故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查明:金源广告公司与昆仑乐享公司2013年12月份曾就《西游记online》签署过《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其中赵x作为昆仑乐享公司联系人。2014年2月21日,金源广告公司客户经理叶x向收件人yao.yu,电子邮箱地址为yao.yu@kunlun-inc.com发送主题为金源互动-昆仑乐享-《召唤大师》-2月91限免排期确认-140221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内容为:dear瑶,附件中为《召唤大师》2月23日的91限免排期,请查收。本次投放详情如下:产品名称:《召唤大师》;版本:ios正版;投放日期:14年2月23日;媒体:91限免;折扣:5折;费用:14000元;付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全款;以上,如无问题请连带附件邮件回复确认,辛苦了,thx。该邮件同时抄送丁x,龚x。同日,发件人为yao.yu,通过电子邮箱地址为yao.yu@kunlun-inc.com向收件人为yedan,电子邮箱地址为×××回复邮件。邮件内容为:Dear叶x:确认,付款时间可能延迟,请知晓。2014年12月23日,金源广告公司销售总监龚x向收件人赵x,电子邮箱地址为irene.zhao@kunlun-inc.com发送主题为北京金源互动-催款函-141223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致昆仑各位朋友。感谢贵公司对本公司的信任,委托本公司发布广告。本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分别在以下渠道投放总计:422000至今未回款,具体情况如下:1月9日-1月31日《问战》投放媒体(91助手、安卓市场,安卓网、PC端3.0),投放金额342500(应回款时间:2014年1月8日,发票号:04595853);1月10日-1月12日《进击的魔王》投放媒体(91助手限免),投放金额65500(应回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发票号:04595852);2月23日《召唤大师》投放媒体(91助手限免),投放金额14000(应回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发票号:04581819);本公司已多次向贵公司催款,但贵公司至今未付,由于公司年底有审计请于12月31日前回款。以上信息如有问题请随时和我沟通,祝工作愉快!。上述邮件抄送周x等。庭审中,昆仑乐享公司认可@kunlun-inc.com为集团公司域名,但否认赵x及于x的工作人员身份。2014年3月7日,金源广告公司向昆仑乐享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1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昆仑乐享公司已作抵扣认证处理。金源广告公司称因与昆仑乐享公司就《西游记online》推广效果不好,故打八折,当时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000元。双方协商发票不做修改,昆仑乐享公司按12000元付款,下次合作中的转票少开3000元,故本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000元。就此金源广告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李x抄送叶丹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另,金源广告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提交了福建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完毕证明。该证明记载其公司确已接受金源广告公司委托对所代理的昆仑乐享公司的产品《召唤大师》进行了网络广告发布投放,发布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该公司确已履行了发布义务。并提交了《召唤大师》2月23日广告截屏及广告发布订单。庭审中,金源广告公司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依据为双方就《西游记online》签署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其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金源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昆仑乐享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以及双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自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金源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昆仑乐享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用。现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昆仑乐享公司支付14000元广告费用,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昆仑乐享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造成其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金源广告公司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对广告费用支付时间存有差异,该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乐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源广告公司广告费一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一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金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昆仑乐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怠于审查证据,错误认定昆仑乐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错误认定双方合同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合同成立,也应在查明合同履行情况后再确定昆仑乐享公司的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对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据未严格审查,予以采信,错误认定金源广告公司为昆仑乐享公司提供了广告投放服务。再退一步讲,即便金源广告公司确实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也应根据金源广告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来判定昆仑乐享公司的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未对金源广告公司的广告投放内容进行任何审查,直接认定金源广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广告投放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通过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明知没有查明事实,却错误做出裁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金源广告公司承担。金源广告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昆仑乐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金源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昆仑乐享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就涉案广告发布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昆仑乐享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以及金源广告公司是否履行了为昆仑乐享公司发布涉案广告的义务。综合金源广告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根据金源广告公司客户经理叶x于2014年2月21日向收件人yao.yu(于x)、电子邮箱地址为yao.yu@kunlun-inc.com发送的主题为“金源互动-昆仑乐享-《召唤大师》-2月91限免排期确认-140221”的电子邮件以及于x于同日通过该邮箱给叶x发送的对上述邮件内容予以确认的回复邮件,同时根据金源广告公司销售总监龚x于2014年12月23日向收件人赵x、电子邮箱地址为irene.zhao@kunlun-inc.com发送主题为“北京金源互动-催款函-141223”的电子邮件并将该邮件抄送昆仑乐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等以及赵x、周x等收到该邮件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情况,还根据金源广告公司就上述催收款项所开增值税发票已由昆仑乐享公司收取并在税务部门做抵扣认证处理以及昆仑乐享公司认可“@kunlun-inc.com”为其集团公司域名之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广告发布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昆仑乐享公司欠付金源广告公司相应款项之事实,昆仑乐享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至于昆仑乐享公司上诉提及的于x给叶x回复的上述电子邮件中“于x”名字处载有“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节问题,在诉讼中昆仑乐享公司也不认可于瑶是该公司员工,亦未明确提出谁应为本案被告之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影响,更不足以推翻本院的上述认定。根据金源广告公司提交的福建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完毕证明以及涉案广告发布截屏和发布订单,可以认定金源广告公司履行了双方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而昆仑乐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辉等收到金源广告公司催款邮件后未提出异议以及昆仑乐享公司已将金源广告公司就涉案款项所开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之事实情况,可对此进一步佐证。综上,昆仑乐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金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七十五元),由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