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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陈清华、马雪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陈清华,马雪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0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周治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明,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陈清华。被告马雪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陈清华、马雪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给予其8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购车,同时约定分期还款,自其2013年12月25日使用信用额起,至2014年1月7日消费转分期,被告即出现不能足额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4月至8月连续5个月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清华、马雪芹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760元、透支利息2744.58元及滞纳金1875.38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按月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每月以500元为限);2、原告对被告陈清华抵押的北京现代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BAZV109DL932763)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总额为2875.38元,本金及透支利息的主张不变。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清华向原告申请办理36个月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朗动汽车,同时向原告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确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及相关重要提示和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信用卡章程注明:未能在到其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从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不免息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当日,原告即与其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5100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额为80000元;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36期还款,每期的透支款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按先还利息、按月等额偿还本金的方式;被告按11.28%的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9024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双方约定以该被告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发生还款情况异常、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马雪芹书面向原告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清华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并与陈清华共同与原告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合同所生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等。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清华购买北京现代BH7161HAY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MDAFB1DZ266856);当月24日,其办理了该车的所有权登记,牌号为苏F,同时与原告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25日,原告支付专项透支资金75000元。被告使用上述透支资金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将透支款项转分期,并按合同约定比例将手续费确定为8460元,本金分期36期还款,确定首期应还款为2095元,以后每期应还款2083元。随后,被告陆续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3月20日,该被告仅偿还应付款26700元(含手续费8460元及相关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4月起,被告即不再还款,至同年8月7日,到期应还款金额本金达23432元、产生透支利息2744.58元滞纳金1875.38元,尚有16期应还款期(每期2083元)未届至。被告拖欠透支款后,原告陆续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证书》、陈清华6222340004242185的信用卡查询明细、透支项目清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相关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清华应依约按时偿还到期透支款项,逾期未还则应承担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马雪芹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还偿还债务,应当共同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两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一直未能偿还到期透支款,明显构成违约,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依约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全部透支款并承担相应的透支利息及纳金,原告明确至案件审理时滞纳金共计2875.38元,本院支持其金额主张,不再按其计算方式判决。同时,两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权,故对原告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华、马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本金56760元、透支利息2744.58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滞纳金2875.38元以及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清华、马雪芹的债务,对被告陈清华名下苏F北京现代BH7161HAY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MDAFB1DZ266856)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7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佳丽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