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任惠兵与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惠兵,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000号原告任惠兵,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明,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惠兵诉被告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惠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梦洁、被告邬明的委托代理人沈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惠兵诉称:案外人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胡惠文与原告、被告邬明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海城置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海城置业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海城置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海城置业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17日,被告再向海城置业借款10万元,同日,海城置业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6日,案外人海城置业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明辩称:被告与海城置业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有未结清的债务。海城置业所谓的对外转让债权是无效的行为,至今被告未收到转让通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17日,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邬明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1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邬明收到款项并在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处签字确认,上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款项的用途为“借款”。2010年11月25日,邬明向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并填写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同日,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邬明银行承兑汇票2张,共计金额20万元。后邬明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3月6日,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邬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了任惠兵,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方式寄给了邬明。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凭证、签收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邬明向原债权人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承兑汇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邬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由于诉争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任惠兵可以催告被告邬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基于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往来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惠兵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邬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