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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现暂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DDFX**号小货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农贸市场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5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004)3、术语和定义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