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艳芳与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芳,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810号原告:杨艳芳,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04198406253128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3号乙。法定代表人:杨家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11-3-6号。身份证号:21010219720807691X原告杨艳芳诉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芳、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071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芳与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58号A16座351室一处,建筑面积为81.29平方米,总房款为47188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至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对2014年3月23日前的权利依法不应保护,应当对其2014年3月23日后的权利予以保护。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即被告的违约行为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故应对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39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920元(471888元×0.00005/天×39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艳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0元,减半收取150.90元,由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原告杨艳芳承担1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