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9939-5。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平,该公司甘肃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9116117-5。法定代表人王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光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成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段映映,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斌、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力发电设备建设项目联合厂房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负责联合厂房一期钢结构生产车间施工项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造价包干形式按进度付款,工程总价为53608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款25%,主体钢结构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25%,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25%,屋面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15%,墙面板和门窗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3%的保修金。合同约定2014年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合同工期90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土建工程未完工,进场施工日期推迟45天。2014年7月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进场,7月5日原告钢架进场后开始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按进度付款的约定,完成了第二项主体钢结构到场。2014年8月30日第三项钢结构安装完毕,2014年9月26日第四项屋面安装工程完毕,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完成整体工程的前四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4824720元,实际支付31804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644320元,并因涉及变更新增工程量工程款34965元(其中钢梁支撑无缝管5.46吨,价款27207元;连接钢板0.42吨,价款2352元;运费1176元;安装费4410元)。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五项墙面板和门窗安装工程,与四家单位及个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1、原告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总价271869.42元。根据该合同,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还应支付延期提货保管费111465.88元(164天×679.67元);2、原告与河北省任丘市兴强门窗厂签订钢质门窗供货合同,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总价28309元;3、原告与李定邦签订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已付70000元,合同总价118720元;4、原告与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总价7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71354元。上述四份合同,合同总价490252.42元,原告已分别支付定金及货款,所有定制材料已加工完毕等待交接,因定制设备材料的规格、尺寸为特制品,各供应商均要求按合同总价付款,并提出保管费和违约金赔偿要求。因被告土建工程延误,原告实际进场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工期应顺延至2014年10月5日。但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拖延工期为由,要求原告在两日内将门窗、面板等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其后,被告又安排另一家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9月27日将原告施工人员强行清理出施工现场。原告于2015年7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后,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进度,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被告单方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违约金1157976元(216天×5361元/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4320元、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4965元、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60171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7976元(5361元/天×216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340200元,5月20日双方补签了合同。按照约定工期为90天,从支付预付款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部分材料陆续进场,但钢架主结构迟迟不能进场。经被告催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方申请开工,7月5日钢架主结构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因工期延误,被告要求原告加快进度,原告承诺加快进度,但其一再违反承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通知原告限期履行,但原告仍不能按通知要求履行其义务,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双方合同终止。双方签订合同总造价为536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80400元,据被告测算未完成工程量为1548180元,原告已完工程量价款应为381262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220元,且应当按照税率3.41%扣除代开发票的税款130010.342元、3%保修金114378.6元。原告增加工程量34965元被告认可。按照双方约定,工期截止日应为2014年8月19日,因原告延误工期,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第三方订购材料、加工定做发生的费用被告无法核实,且即使存在,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支付进度款系行驶不安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合格标准,或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并赔偿,并按合同总造价每天1‰进行违约赔偿。按照约定,工期应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延误工期,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产生违约金321648元。同时,因被告修建工程是对外出租的,现原告延误工期且不提供相关单证、不向管理部门报备,使工程不能及时验收交付第三方投入使用,导致被告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期间产生租赁费损失973958元(2500万元×0.085÷12×5.5)。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21648元,赔偿因资料不全、无备案,导致无法验收使用的收益损失973958元,共计1295606元;2、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应当提供的涉及材料、制品、检验等施工合法资料(包括材料合格证、检验合格证、材料强度检测报告、探伤报告、工程量报验单、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申请、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安装发票),以及全部竣工验收所需提供的资料,并向管理部门补办施工备案,承担处罚;3、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工期为90日,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延误工期。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土建工程未按期完工,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钢架材料无法进场。2014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现场监理陈宁马电话通知可以进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期内。2014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主钢构安装完毕,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屋面板安装时,接到陈宁马通知,因工程粉刷防火涂料,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4年9月10日防火涂料粉刷完毕,期间暂停施工26天,不应计算在工期之内。另外,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影响10.5天工期,应予以扣除。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单方做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并与次日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测量,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方收到该函件。被告(反诉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合格证、检测报告、探伤报告等全部资料向被告(反诉原告)报送,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不存在将没有报验的钢构件等材料投入安装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州光环公司与金昌成音公司经前期协商后,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昌成音公司作为发包方、徐州光环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徐州光环公司承建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力发电设备建设项目联合厂房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正负零以上整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不包括水、电、暖、消防、土建建设),具体为钢构制作安装、屋面墙面板制作安装、门窗制作安装属钢结构厂房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90天,从金昌成音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起计算,徐州光环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正式施工。工程总价款53608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人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水电费等该工程相关的费用,工程报价单为该合同附件。施工中发包方金昌成音公司需要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由双方协商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相应变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作为首付;2、主体钢结构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25%款额;3、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25%款额;4、屋面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款额;5、墙面板和门窗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7%的款额;6、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3%保修金(期限一年)。违约责任为:1、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合格标准,或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由徐州光环公司承担并赔偿,并按合同总价1‰/天进行违约赔偿;2、在合同履行期内,金昌成音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徐州光环公司损失由金昌成音公司承担责任并按合同总价1‰/天进行赔偿损失。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徐州光环公司购置的材料必须有材质单及合格证,材料厚度不超过国家允许下差标准0.25<06≥0.5.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除人为破坏因素以外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徐州光环公司终身负责维修。工程验收依据合同及施工图纸验收,材料复检费合格由金昌成音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徐州光环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金昌成音公司发送工期进度表,该表载明“1、主钢构进场时间如有变化工期相应调整;2、刮大风、下雨、停电工期顺延;3、甲方原因所致工期顺延”。2014年7月3日,徐州光环公司向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申请开工,徐州光环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中注明“于2014年7月3日甲方电话通知进场,二日后于2014年7月5日钢架进场”。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后,徐州光环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徐州光环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接到金昌成音公司因第三方刷防火涂料、屋面板暂停安装的通知。2014年9月10日金昌成音公司通知徐州光环公司复工。2014年9月15日,金昌成音公司做出金成音函(2014)01号函,通知徐州光环公司于2日内将剩余门窗、面板、易水管等材料运抵现场、组织安装。若逾期不能到达,金昌成音公司将立即自行采购,采购所发生的成本及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等事项。徐州光环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并向金昌成音公司做出回复。之后,第三方开始进场测量。2014年9月23日,第三方进场施工。2014年9月27日,徐州光环公司撤出施工工地,双方合同解除。徐州光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钢结构安装。在撤出工地前,基本完成屋面板安装。经核实,徐州光环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为3801618.84元。按照双方约定,已完工程量产生间接费用454673.62元,其中管理费用114048.57元(3%×3801618.84元)、劳动保险金112527.92元(2.96%×3801618.84元)、综合取费228097.13元(6%×3801618.84元)。产生税金145139.57元(税率3.41%,税金以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为基数)。上述已完工程量价款及间接费用、税金共计4401432.03元,下浮2%为4313403.39元。在施工过程中,徐州光环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另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双方确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4965元。徐州光环公司在撤出工地前,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徐州光环公司未完工程量为:1、0.6热镀铝锌墙面彩钢外板制作(面积5142.24㎡、价款215916.48元);2、0.5热镀锌彩钢内板制作(面积4982.69㎡、价款183362.992);3、0.6热镀铝锌彩钢各种收边制作(面积1043.95㎡、价款43845.9元);4、铝合金推拉窗(面积324㎡、价款121500元);5、铝合金开窗(面积51.95㎡、价款16633.6元);6、电动抗风卷帘门JM6070、JM5050(面积176㎡、价款19360元);7、钢质防火门FM丙1524(面积14.4㎡、价款3760元);8、钢质防火门FM丙2430(面积7.2㎡、价款2268元);9、钢质防火门GSM2028(面积5.6㎡、价款1652元);10、检修马道板护栏现场焊接制安除锈油漆(数量9.69T、价款75582元);11、PVC201落水管(数量269.5m、价款8085元);12、门头雨棚现场焊接制作安装(面积58.8㎡、价款15288元);13、100厚容重16KG单面带锡铂墙面玻璃丝棉制作(面积4982.69㎡、价款59792.28元);14、墙面板安装费(面积4152.02㎡、价款103800.5元);15、其他辅材(价款11767.72元);16、墙面玻璃丝棉运费22000元;17、门窗运费20000元;18、门窗安装费20271.3元(面积579.18㎡)。上述未完工程量价款共计944885.77元,应产生间接费用为88437.13元,其中管理费用22183.23元(3%×739440.87元)、劳动保险金21887.45元(2.96%×739440.87元)、综合取费44366.45元(6%×739440.87元)。产生税金35236.31元(税率3.41%,税金以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为基数。4.5.6.7.8.9.17.18项不计算间接费用)。上述未完工程量价款及间接费用、税金总计1068559.21元,下浮2%为1047188.03元。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金昌成音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徐州光环公司支付首次工程进度款1340200元;2014年7月18日,金昌成音公司向徐州光环公司支付二次工程进度款1340200元;2014年9月4日,金昌成音公司向徐州光环公司支付三次工程进度款500000元。金昌成音公司共计向徐州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400元,余款再未支付。徐州光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完成钢结构安装验收,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屋面安装验收。再查明,徐州光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但未提交相应的材料合格证、检验合格证、材料强度检测报告、钢结构二次加工探伤报告。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时,徐州光环公司未提交工程量报验单、验收报告。徐州光环公司亦未向金昌成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州光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计划进度表、工程开工报验单、开工申请报告、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书、催款函,金昌成音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暂停施工通知、监理指令回复单、金成音(2014)01号函,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徐州光环公司与金昌成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徐州光环公司与金昌成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除了合同,对于解除合同时间双方有争议,2014年9月27日徐州光环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双方在解除合同前,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金昌成音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金昌成音公司应当向徐州光环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已完工程量价款经双方核定为3801618.84元,按照双方约定计取间接费用、税金后,总额下浮2%,金昌成音公司应向徐州光环公司给付工程款4313403.39元。对于增加工程量价款34965元,金昌成音公司亦应当向徐州光环公司给付。金昌成音公司已给付3180400元,应继续向徐州光环公司给付工程款1167968.39元。徐州光环公司按照已完工程量主张的0.6热镀铝锌墙面彩钢外板制作、0.5热镀锌彩钢内板制作、0.6热镀铝锌彩钢各种收边制作、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开窗、电动抗风卷帘门JM6070、JM5050、钢质防火门FM丙1524、钢质防火门FM丙2430、钢质防火门GSM2028因未实际安装至涉案工程,故上述工程量应属未完工程,其按照已完工程量主张价款没有依据,对徐州光环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昌成音公司辩解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3%质保金及3.41%税金,因涉案工程验收完毕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限,扣除质保金没有依据。税金系双方约定,扣除亦没有依据,对金昌成音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徐州光环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钢结构于2014年8月30日已安装验收完毕,按照双方约定,金昌成音公司应在钢结构安装完毕后向徐州光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款额,即1340200元。但金昌成音公司实际于2014年9月4日支付500000元,其余未予支付,金昌成音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向徐州光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徐州光环公司要求金昌成音公司承担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的1‰/天赔偿损失显属过高,应予调整。对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率为5.60%、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率为5.35%、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利率为5.10%)。徐州光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为232380元。对徐州光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01718.3元,因合同涉及的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河北省任丘市兴强门窗厂、李定邦、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对徐州光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双方解除合同时,已超过约定工期,徐州光环公司尚未将上述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其要求金昌成音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没有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徐州光环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进场,工期90天。扣除施工过程中金昌成音公司因第三方粉刷防火涂料、屋面板要求徐州光环公司停工期间21天(2014年8月16日-9月10日),徐州光环公司应于2014年9月14日完工。徐州光环公司辩解因金昌成音公司原因导致其于2014年7月5日进场施工,应扣除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工期,对此其提交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欲证明该主张,因该二份证据仅能证实徐州光环公司于2014年7月5日进场的事实,不能证实系因金昌成音公司原因导致其于2014年7月5日进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徐州光环另辩解应扣除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的10.5天工期,对该辩解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徐州光环公司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昌成音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期间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的1‰/天承担违约赔偿显属过高,应予调整。对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期间利率为5.60%)。金昌成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为66142元。金昌成音公司对其主张的收益损失973958元提交的证据为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甘肃金昌风电厂房租赁协议,因金昌成音公司并非该协议一方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主张的收益损失973958元系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期待利益,应为合同履行后确定取得的收益。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甘肃金昌风电厂房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该协议何时履行、能否履行均为不确定状态,其以该租赁协议主张收益损失973958元没有依据,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规定,徐州光环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金昌成音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检验合格证、材料强度检测报告、探伤报告、工程量报验单、验收报告,并在金昌成音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向其出具发票。徐州光环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上述工程资料向金昌成音公司交付,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金昌成音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昌成音公司要求徐州光环公司出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依据,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除合同,合同未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双方亦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金昌成音公司要求徐州光环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申请、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没有依据,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昌成音公司要求徐州光环公司向管理部门补办施工备案、承担处罚,因该反诉请求系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968.3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323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原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被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614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项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1334206.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六、反诉被告(原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资料(包括材料合格证、检验合格证、材料强度检测报告、探伤报告、工程量报验单、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3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244.1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40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11.5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8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义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