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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陈俊明、孟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陈俊明,孟萍,程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1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淮南市朝阳。负责人:田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俊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孟萍,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告陈俊明妻子。被告:程晋春,男,汉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管理所干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淮南分行)诉被告陈俊明、孟萍、程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淮南分行委托代理人XX生、李瑞,被告陈俊明、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淮南分行诉称:原告招行淮南分行与被告陈俊明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招行淮南分行向陈俊明提供人民币4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协议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由抵押人陈俊明、孟萍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约定该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该协议还约定了最高额保证条款:由保证人程晋春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其中违约事由包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事由;若违约后,招行淮南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陈俊明作为授信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孟萍作为抵押人、程晋春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招行淮南分行与陈俊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招行淮南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陈俊明总额为人民币4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俊明、孟萍提供了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长江东路北侧伦华建材大市场5栋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4日、3月15日招行淮南分行向陈俊明足额发放了人民币440万元的贷款,陈俊明在第一年度内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2014年3月14日,招行淮南分行又为其足额发放了第二年度的贷款人民币440万元整。但2015年3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陈俊明就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俊明、孟萍偿还原告招行淮南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14769.58元、罚息433730.14元、复息1214.42元、合计本息4849714.1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俊明、孟萍承担本案律师费11万元;被告程晋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招行淮南分行有权对被告陈俊明抵押的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长江东路北侧伦华建材大市场5栋1101、1102、1103、1104、1105号房产,孟萍抵押的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长江东路北侧伦华建材大市场5栋1106、1107、1108、1109、1110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招行淮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陈俊明、孟萍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证明陈俊明、孟萍的主体资格,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陈俊明申请该笔贷款时孟萍在申请书中签名,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三、程晋春的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定该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陈俊明提出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陈俊明指定转款账户,以及原告分别与陈俊明、孟萍、程晋春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抵押物担保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以及债权、抵押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没有异议,对罚息约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当时我们借钱,都是为把贷款贷出来,所谓罚息之类的明细表,银行没跟我们讲清楚,现在讲罚息是按日罚息有点太高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抵押物附表、房地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人杨同海、朱玉平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六:转账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士伟足额发放了44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明事实。证据七、网上逾期账单,证明被告陈俊明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至2016年1月27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金44万元、利息14769.58元、罚息433730.14元、复息1214.42元,合计4849714.14元。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其他没有异议,罚息太高。本院经审查确认该欠款金额,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证据八、聘用律师合同书、《2013年安徽律收费标准-皖价服(2013)17号》、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金额符合行政机关批准的律师行业最低线的事实。被告陈俊明、孟萍共同质证:我认为招商银行本身就有法律顾问,既然有法律顾问为什么还要请律师增加我们额外的债务,对律师收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被告陈俊明当庭答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对罚息怎么计算搞不懂,担保人一个月的工资才三千多,却担保四百多万,担保可符合规定,律师费能否减免一部份。程晋春所有的责任我承担,我还钱,与程晋春没有关系。被告陈俊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孟萍当庭答辩称:同意陈俊明的答辩观点。被告孟萍未提交证据。被告程晋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陈俊明向招行淮南分行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贷款440万元;2013年3月22日,陈俊明向招行淮南分行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并有陈俊明、孟萍、程晋春签字。2013年3月6日,原告招行淮南分行与被告陈俊明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招行淮南分行向陈俊明提供人民币4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行淮南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协议第12条对于授信额度的使用作出特别约定:“12.2对于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或者功能协议书(包括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予以约定”。协议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由抵押人陈俊明、孟萍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约定该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抵押人以抵押物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最高额保证条款:由保证人程晋春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该协议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其中35.1.3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若违约后,招行淮南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也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陈俊明作为授信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孟萍作为抵押人、程晋春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招行淮南分行与陈俊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招行淮南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陈俊明总额为人民币4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俊明、孟萍提供了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长江东路北侧伦华建材大市场5栋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号房产作为抵押,房地权证号为:淮潘字第××、12××21、12××13、12××89、12××15、12××32、12××37、12××06、12××09、12034307号,并在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3004054号、13004080号。2013年3月14日、3月15日招行淮南分行向陈俊明足额发放了人民币440万元的贷款,陈俊明在第一年度内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2014年3月14日,招行淮南分行又为其足额发放了第二年度的贷款人民币440万元整。至2015年2月21日,陈俊明均能够按月付息,2015年3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陈俊明就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陈俊明尚欠贷款本金440万元、利息14769.58元、罚息433730.14元、复息1214.42元、合计本息4849714.14元。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俊明与孟萍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因本案诉讼与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招行淮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陈俊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陈俊明还应当承担招行淮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于该项借款发生在陈俊明与孟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孟萍也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孟萍应负有偿还该项借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陈俊明与孟萍提供的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招行淮南分行有权对被告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程晋春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陈俊明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程晋春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陈俊明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招行淮南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明、孟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14769.58元、罚息433730.14元、复息1214.42元、合计本息4849714.1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俊明、孟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律师费11万元;如被告陈俊明、孟萍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有权对被告陈俊明抵押的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长江东路北侧伦华建材大市场5栋1101、1102、1103、1104、1105号房产,孟萍抵押的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长江东路北侧伦华建材大市场5栋1106、1107、1108、1109、1110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程晋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明、孟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8元,由被告陈俊明、孟萍、程晋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恩国助理审判员  刘成瑜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振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