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牛献印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献印,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329号原告牛献印。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被告张飞。原告牛献印与被告张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献印的委托代理人周格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献印因事未到庭,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献印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飞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冀F×××××,电话150××××2777”。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飞向原告牛献印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冀F×××××,电话150××××2777”。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向原告牛献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