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执字第000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祁海峰、李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海峰,李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法执字第000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川县可镇。法定代表人张杰,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祁海峰,男,蒙古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被执行人李荔,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祁海峰妻子,公务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武���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祁海峰、李荔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有商业用房一套(他项权证号为:呼房证赛罕区字第20111015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祁海峰、李荔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桥华世纪村居华园小区26号楼1层1023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0150531号及��20101505**号,189.72平米)。二、被执行人祁海峰、李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光明审判员 李明海审判员 韩连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俊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