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幸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幸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048号原告刘建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科(又名幸柯),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幸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建军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原告系经营吊车作业的个体经营户,在2015年5月17日之前受被告之托为其出车作业多次,被告共欠原告吊车作业费102800元,之后付了36700元,尚欠66100元。原、被告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前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按照约定支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吊车费用66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被告幸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军因为被告幸科从事吊车作业,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幸科出具《吊车结算》,其中载明:“幸柯还有吊车费66100元未付,此费用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剩下46100元在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前付清。”但被告幸科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刘建军支付该欠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吊车结算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幸科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幸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建军支付吊车费用661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建军支付吊车劳务费66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以上述未付清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幸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志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