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黎诉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351号原告王黎,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岗洼44号东院。法定代表人魏世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超,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王黎与被告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新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黎,被告融通新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诉称:我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融通新风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9日到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4500元,转正后待遇另行约定,但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工资均为4500元。合同到期后又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8000元。我2015年的月薪应为10500元。我在一年的工作中,研发了多项专利,应支付我一次性奖金10000元。我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就不到公司上班,因为公司违背劳动合同在先,我也未通知公司。公司拖欠我2015年4月份工资。2015年5月7日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14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融通新风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转正后工资差额94000元;2、支付专利奖金1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10500元;5、支付拖欠2015年4月工资的补偿金10500元;6、支付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8个月工资84000元。被告融通新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转正工资和试用期工资是相同的,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不相同,没有差额。原告提供的不是专利,而且工作是整个部门的工作,不是个人的,没有依据要奖励10000元。公司是合法解除,不存在补偿金问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扣除社保大概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王黎2013年9月9日入职融通新风公司,双方签订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融通新风公司按月工资4500元支付王黎工资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1日起王黎未通知公司就未上班。2015年5月7日融通新风公司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14日王黎办理工作交接。王黎主张其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4500元,2015年起月工资为8000元,融通新风公司应按招聘广告中注明工资为8000元至12000元,折中工资1万支付其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差额,及2015年4月工资全额。王黎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售前工程师主管工作职责任务书加以佐证。融通新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王黎的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王黎的工资应为4500元,不应按1万元支付王黎工资差额,且应支付2015年4月工资3000元。融通新风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2015年劳动合同书加以佐证。劳动合同书载有“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的税前月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工资是4500”的字样。王黎对2015年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其仅在2015年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和第九页签字,且其签字时融通新风公司未签字盖章,工资是4500的字样系后填写的,此劳动合同系融通新风公司伪造的。王黎主张融通新风公司应支付其专利奖金,王黎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加以佐证。融通新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王黎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王黎无专利认证,不存在专利奖金。王黎主张融通新风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黎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以佐证。融通新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王黎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自2015年5月4日期至今,您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另查,2015年4月13日,王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融通新风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转正后工资差额82500元;2、支付专利奖金1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6818元。2015年10月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50号裁决书:一、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黎二○一五年四月工资四千五百元;二、驳回王黎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前工程师主管工作职责任务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5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黎认可2015年劳动合同书第一页和第九页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是4500”的字样系融通新风公司后填写的,此劳动合同系公司伪造的出具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2015年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劳动合同书所载内容可以认定王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4500元。对王黎主张其2015年1月1日起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黎主张融通新风公司应按招聘广告中注明工资为8000元至12000元,折中工资1万支付其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通新风公司及王黎均认可王黎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融通新风公司应支付王黎2015年4月工资4500元。王黎出具的员工离职移交清单不足以证明其移交的物品系专利,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黎主张融通新风公司应支付其专利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起王黎未通知公司就未上班,故其主张融通新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工资的补偿金10500元、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8个月工资8400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黎二○一五年四月工资四千五百元。二、驳回王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