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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海土与王爱民、李孝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民,丁海土,李孝专,陈余宝,曾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0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潘美玉、李露露,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土。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孝专。原审被告:陈余宝(曾用名“陈南缙”)。原审被告:曾艳艳。上诉人王爱民为与被上诉人丁海土、原审被告李孝专、陈余宝、曾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被上诉人丁海土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之后交纳上诉费已逾期,本院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潘美玉、被上诉人丁海土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原审被告李孝专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孝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孝专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孝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孝专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36%;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汇入被告李孝专账户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余宝、曾艳艳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书一份,载明:根据你与李孝专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利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金额即3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爱民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书一份,载明:根据你与李孝专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利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金额即2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信用担保书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孝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孝专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份债权凭证,且汇款人为原告,应推定其债权人的身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李孝专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孝专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孝专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此后又支付了15万元利息,上述金额应自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扣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陈余宝、曾艳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该两被告出具的信用担保书明确其系针对原告与被告李孝专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但该份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不发生效力。两被告出具的信用担保书中虽载明“如你(原告)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同意对借款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他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但上述两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是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或原告与主债务人约定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的变更或修改。本案中,因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借款合同存在对前借款合同的内容变更或修改的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担保人对减少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余宝、曾艳艳关于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未履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成立。关于被告王爱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第一,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借期的起始点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且被告李孝专亦陈述签订日期大概为2014年5月20日,可认定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该份合同即为被告王爱民出具的信用担保书所针对的借款合同。对被告王爱民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孝专未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信用担保书所指的借款合同不存在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王爱民出具的信用担保书中载明“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担保人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对被告王爱民关于即使担保有效,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出保证期间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爱民另辩称该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其余保证人的起诉,变相加重了其负担,因被告王爱民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和全部保证人承担责任,亦可要求任一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王爱民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爱民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民对被告李孝专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孝专归还原告丁海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需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爱民对被告李孝专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海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22元,由被告李孝专、王爱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诉人王爱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李孝专并未在2014年5月20日签署借款合同,《信用担保书》上所指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信用担保书》显示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孝专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作担保。但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签约日期,无法确定合同是在2014年5月20日签署。结合原审被告陈余宝、曾艳艳签署合同的过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会发生变化,借贷行为并非完全与书面合同一一对应,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借款约定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转账之日,晚于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从合同晚于主合同成立,从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转帐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因此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签订的《信用担保书》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本案中从合同先于主合同成立,因此,从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即使担保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签订的《信用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21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5年2月20日前。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6月,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担保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追偿权。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吴毓隆、马晓晴、温州康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三人的起诉,审理中未对三人的担保事实进行审查,客观上影响本案基本担保事实的查明,妨碍上诉人追偿权的行使,变相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基他担保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五、原审法院对还款金额认定错误。原审被告李孝专在2015年9月至11月归还15万元,根据李孝专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该15万元为本金而并非利息,原审法院对15万元直接认定为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海土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关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信用担保书》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是2014年5月20日,判断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是《信用担保书》是否为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李孝专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其它的借款往来,因此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对于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生效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那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生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三、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信用担保书》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被上诉人起诉在2015年2月20日之前,本案涉及多个被告,原审送达副本时间较长,起诉的时间和法院立案的时间有一星期的时间误差。四、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部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审中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陈述一致,在借款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选择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李孝专归还的15万元系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孝专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关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借款之前其与王爱民沟通时,由于对担保不清楚,所以没有过多谈论担保,只是签字了。从自身角度讲不希望连累太多人,希望尽自己的努力还款。关于曾艳艳、马晓晴的担保,原来是370万元借款并已经还清,但是资金还有需求,再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说要提供担保人,故找了马晓晴、曾艳艳又借了370万元。其把协议寄到绍兴后,被上诉人说这两个担保人不符合担保要求,同时借款也不能借这么多,只能借200万元,其对这个协议就没有要回来,又重新找上诉人进行担保并借款。故马晓晴、曾艳艳这两个担保人不存在。在借款期间其与被上诉人沟通时提出原有的利息已经归还了很多,对于本金其实已经基本上归还,请求先还本金,利息尽最大的努力归还。前期被上诉人是同意的,每个月支付5万元给他,虽然没有写依据,但是他口头答应了。原审判决没有算进去利息。现在其经济也有困难,希望从本金上扣除15万元,再慢慢归还。原审被告李孝专、陈余宝、曾艳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中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信用担保书》中载明其系为李孝专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审被告李孝专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亦自认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左右。结合《借款合同》及《信用担保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内容,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签订的《信用担保书》系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盖然性较大。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孝专就借款约定进行了变更并有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故在案涉借款合同已成立并实际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系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所作的规定,并非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其主张案涉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上诉人出具的《信用担保书》第四条明确载明“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该条约定与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内容相类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予以准许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提供的《信用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损害上诉人追偿权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被告李孝专已归还的15万元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主张李孝专已归还的15万元系归还本金,但因被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孝专之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孝专已归还的15万元系先归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2元,由上诉人王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