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龚与上海天毓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780号原告沈龚,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慧林,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毓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廖天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龚诉被告上海天毓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剑、肖慧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庆、王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龚诉称,2015年5月31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至被告国和路XXX号“天钰美业”门店内理发。案外人娄某(系原告丈夫)在等候过程中劝阻店内一女性顾客抽烟,女顾客当即反驳并肆意争吵。过了5分钟左右,该女顾客的5名朋友冲进被告店内,一起冲上来殴打娄某,原告因保护娄某,一起受到了拳脚殴打。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并无任何工作人员上前阻止并减轻事件的严重后果,且事后公安机关前往被告处调取监控,被告关门歇业,第二天再次前往时,发现被告该门店内的监控已经被删除。原告遂以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者的帮助行为为由,主张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1.20元(以下币种同)、眼镜损失2,24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拒绝以被告系公共场所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被告上海天毓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娄某在被告处理发,因娄某与其他顾客发生口角,被告员工随即劝和并安排两人分开理发,后店里来了四五名男子,被告员工提醒原告及娄某赶快离店,但双方还是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工作人员也被打伤了,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也没有删除店里监控录像的行为,被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21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娄某前往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被告门店处理发时,因故与其他顾客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其所佩眼镜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3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1、2015年6月1日,原告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有个美容部的女经理跑过了(来)跟我所(说)让我老公先走,我就跑到店门口跟坐着的老公说让他先走,这时有5个男的已经进到店里,我就听到冲进店里的人在问是谁?有个女的声音说是他。然后就有一个男的冲到我老公面前,把我老公的头转过去问:‘是你吗?’他们几个就一起冲上来打我老公”。另根据案外人娄某陈述,2015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询问了罗云、卢文、殷冬华等三名被告员工,三人均称2015年6月1日系因员工培训,被告该门店未能正常营业,无人删除事发时监控录像。2、2016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发生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天钰美容美发的一起侵犯人身权利案件,我所民警接报后,于2015年6月1日前往该处调取相关监控录像,但发现当日该店无人营业。2015年6月2日,我所民警再次前往该处调取案发时相关监控录像,发现案发时该时段的录像已被人删除。特此说明”。3、2015年12月2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4、原告针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旨在主张其误工损失,但明确无法提供工资收入明细或工资签收单,被告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3月16日宝岛眼镜配镜单一份,旨在证明其受损眼镜价值2,240元。被告认为该份票据出具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且应以配镜发票为准确定价值,对此亦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侵权行为的帮助者。本院认为,所谓侵权行为的帮助者,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侵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人,而该辅助作用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作用力。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在殷行派出所陈述,被告员工曾为二人争执进行调解,并在事发前劝其离开该营业场所,基于被告上述客观上的阻止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并无希望或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观状态,难以认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作用。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已经主动删除了其保管的视频监控录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适格的责任承担人,即上述行为系被告公司意志还是案外人的个人意志。即便原告上述意见成立,该行为系基于被告公司意志,该行为也发生于侵权结果发生之后,对侵权结果本身并无直接作用力,对于原告主张此构成侵权帮助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各类损失1,000元,于法无悖,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被告上海天毓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沈龚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