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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珍英与被告王顺才、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英,王顺才,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38号原告赵珍英,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炳友,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玲玲,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才,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南窑头72-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3587-X)。法定代表人肖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松,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珍英与被告王顺才、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劳务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英委托代理人余炳友、佘玲玲,被告恒宇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做钢筋绑轧工作,被告以每天13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月底支付生活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未能支付原告工资,遂于2013年7月15日写下欠条,经结算,剩余工资为6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资,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宇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和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该公司和被告王顺才签有合同,并且全额支付了王顺才劳务费,不存在拖欠王顺才或本案原告劳务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位于莲湖区三民村改造工程2号楼的建筑劳务由被告恒宇劳务公司承包,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雇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宇劳务公司将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包给被告王顺才,由被告王顺才带领的工人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一次包干价,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项目工长签发任务书。产生借支时,乙方(即被告王顺才)为自己工人造表,注明借支金额,工人签字,由甲方财务部直接发放至工人手中。乙方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后,经公司及项目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退场单;工长、材料员、项目经理、预算部签字后方可办理尾款结算、质量安全部、生产部。合同第5.7.3约定,上报任务书时须把职工花名册同时上报公司;班、组根据应收款为职工输工资表;班组人工费按班组所造职工工资表,由公司直接给职工发放,发放工资后的余额为该班、组责任人的管理费。原告通过老乡介绍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王顺才处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每天130元,被告王顺才已支付原告现金6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顺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丕英在三民村安置房2#内工程中6850元。原告称“赵丕英”即为本案原告“赵珍英”。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同时提供被告王顺才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赵珍英等十四人在恒宇公司三民村改造工程2号楼钢筋制作和绑扎加车库工人工资未支付。该《证明》上证明人姓名为“王顺财”,被告恒宇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的签名与“王顺才”签名不符。被告恒宇公司提供2013年6月及8月三民村项目部钢筋分包组收款收据,上有收款人实发工资数额及领款人签字。被告王顺才在该收据上书写的“所有工人工资全部领清,签字确认后与恒宇公司三民村项目部再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恒宇劳务公司还提供2013年8月3日被告王顺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于2013年8月3日办理完三民村2号楼项目部工人工资结算,所有工人工资全部领清,现所有工人工资由我带领,我保证把所有工资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若我未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由此产生的工人到有关政府部门投诉的,我王顺才自愿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并承担所有工人的工资发放责任。”另,庭审前,被告王顺才在接到本院应诉通知时曾向法院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及事实认可,原因是被告恒宇劳务公司有部分劳务费未向其结清,因此现在无钱支付给原告,如果恒宇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了,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庭审后,被告王顺才前来法院应诉,表示欠条中“赵丕英”即为原告“赵珍英”。原告提供的证明为案外人余炳友代其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建筑施工雇用合同、被告恒宇公司提供的领取工资收据列表、承诺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顺才雇请原告赵珍英为其承包的莲湖区三民村改造工程2号楼项目提供劳务,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王顺才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顺才对此欠条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王顺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劳务公司支付其工资,但恒宇劳务公司已与被告王顺才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王顺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宇劳务公司尚有未结算的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恒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珍英劳务费6850元;驳回原告赵珍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顺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