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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俊刚与崔庆敏、李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刚,崔庆敏,李吉荣,崔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杨俊刚,男,汉族。被告:崔庆敏,男,汉族。被告:李吉荣,女,汉族。被告:崔金贵,男,汉族。原告杨俊刚诉被告崔庆敏、李吉荣、崔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刚、被告李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庆敏、崔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刚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崔庆敏、李吉荣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崔金贵做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3月6日,被告崔庆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其中5000元的借款,被告分三次偿还了3000元,尚欠本金2000元;2万元的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庆敏、李吉荣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崔金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李吉荣辩称:原告起诉的2万元的欠款已经偿还,但是欠条没有及时收回。被告崔庆敏、崔金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崔庆敏、李吉荣向原告杨俊刚借款现金2万元,由被告崔金贵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三被告均在欠条中签名。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担保也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间。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李吉荣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崔庆敏与被告李吉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庆敏、崔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吉荣辩称已经还款,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崔庆敏、李吉荣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庆敏、李吉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金贵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依法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庭审中陈述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崔金贵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崔金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敏、李吉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刚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崔金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金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庆敏、李吉荣追偿;三、驳回原告杨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杨俊刚负担50元,由被告崔庆敏、李吉荣负担300元,被告崔金贵负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锡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