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955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9月12日,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7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2000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关系恶化,被告不误正业,整天打牌,不顾家庭,没有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次女马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马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从小就认识,长大后通过相互了解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按地方风俗于1999年正月举行婚礼。当时因家境贫困,双方协商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所有经济收入交由原告掌管和支配,充分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信任。但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经常上网聊天,家里的事情很少管。原告于2012年4月从广州出租屋出走无下落,对家庭不管不问,反而将责任推给被告。为了孩子能在幸福的家庭里健康成长,被告能够原谅原告,盼望原告能早日回到家庭,恢复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马甲、马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马甲、2007年3月8日生育次女马乙在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六年,婚后生育有两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生育的子女尚未成年,正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关系,共同抚养好子女。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恒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先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