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155附*号。2007年4月1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7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0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溜门进入临海市大洋街道泾头项小区1-62号,窃走被害人郑某放在屋内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周某将车推出门外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2、2015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72号2单元楼梯口窃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可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3、2016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173号2单元通道窃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泾头项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楼巷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道路监控截图、被盗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梁某、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盗窃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