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曹国忠与申屠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忠,申屠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4号原告:曹国忠,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申屠奇云,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曹国忠与被告申屠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国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申屠奇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申屠奇云向原告曹国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申屠奇云向曹国忠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申屠奇云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曹国忠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申屠奇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申屠奇云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曹国忠要求被告申屠奇云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屠奇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违约金6000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以上合计26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申屠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