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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许杰、王英丽与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王英丽,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许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英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69XXXXXX。法定代表人:邢彦,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杰、王英丽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彦、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杰、王英丽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在道字乡道字村分得承包地9.84亩,当时许杰与道字村村民肖振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承包地和肖振才分到了一个户头上,后来许杰与肖振才共同生活,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承包地各自耕种,子女承包地由抚养方代为耕种、收益”。多年来二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二原告对外发包。2016年,道字村委会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二原告的土地发包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道字村委会停止侵权,返还二原告坐落在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9.84亩承包地,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道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权利,二原告不是我村村民,户口不在我村,许杰是二婚,王英丽是许杰和前夫所生,当年许杰带着王英丽和肖振才结婚,为了照顾肖振才一家的生活,才给他们分的地。现在据我们所知,许杰和王英丽在原户籍所在地已经分得了承包地,不应重复分地,所以,我们要把地收回来。经审理查明:许杰和王英丽户籍均为大安市海坨乡巩固村,1996年许杰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王英丽到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与肖振才共同生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许杰与王英丽在道字村分得承包地9.84亩,2000年许杰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2000年10月18日乾安县人民法作出(2000)乾水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许杰与被告肖振才非法同居关系。二、原告带来的女孩王英丽(1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带来的男孩肖亮(15岁),女儿肖金梅(17岁)由被告抚养……。六、原、被告承包地各自耕种,子女承包地由抚养方代为耕种、收益。”该判决生效后,许杰和王英丽的耕地由许杰经营,自王英丽成年后开始自己经营耕地,二原告将土地转包给道字村村民李白,直至2016年,道字村委会以二原告不是道字村村民,不应分得土地,而且二原告在原来的户籍地已经分得耕地,不应重复分地为由将许杰和王英丽的耕地收回发包给陈继国,发包价格为每年4000元,发包期限为2016至2017年两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杰、王英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二页、土地台账复印件一页、(2000)乾水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页、存款明细账一页、李白出具的证明一份。2.道字村委会提交大安市海坨乡巩固村证明一份、大安市海坨乡巩固村资源增加卡片二页、土地转包收据复印件一枚。本院认为,因许杰与道字村村民肖振才自1996年开始共同生活,许杰、王英丽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分得9.84亩承包地事实存在,现道字村委会以重复分地为由将许杰、王英丽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通过庭审调查道字村委会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许杰存在重复分地的情况,对于王英丽同时在大安市海坨乡巩固村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分得承包地系历史原因形成,王英丽代理人表示王英丽对大安市海坨乡分得承包地并不知知情,也未参与经营,并声明如果按照相关法律必须收回一份承包地,她愿意保留道字村的承包地,而放弃在大安市海坨乡巩固村的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当年许杰、王英丽离开大安市海坨乡巩固村到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生活,二原告的新居住地是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如果二原告选择继续耕种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的承包地,道字村委会应无权收回。故道字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9.8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返还二原告对该9.8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许杰、王英丽9.8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