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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连杰、廖秀妹等与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杰,廖秀妹,张某1,高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连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廖秀妹,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发能,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1,男,199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宁化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被告张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3,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被告张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君,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杰、廖秀妹与被告张某1、高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连杰、廖秀妹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连杰、廖秀妹以原告已和被告张某1、高君对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间的赔偿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杰、廖秀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39元,减半收取5369.5元,由原告张连杰、廖秀妹负担。审 判 长  罗玉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