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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与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金志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该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尹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下称农行汇生支行)与被告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汇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汇生支行诉称:借款人尹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用于个人汽车分期业务使用。审批通过后,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该卡购买红旗ca7165at4型号车辆一台。借款人尹某某自2014年8月19日最后一笔还款2000元后,拖欠借款本金共计25672.24元,截至2015年4月9日产生滞纳金1369.39元,利息2412.68元,其他费用378.88元,合计29833.19元。尹某某拖欠本息经我行多次进行催收,尹某某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尹某某立即偿还农行汇生支行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借款本金25672.24元、滞纳金1369.39元、利息2412.68元、其他费用378.88元合计29833.19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发生的滞纳金、利息、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诉讼费用由尹某某负担。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尹某某向农行汇生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该合约还对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农行汇生支行与尹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尹某某借款6.2万元用于其购买红旗ca7165at4型号车辆的部分车款;手续费为11%即682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尹某某以其车辆作抵押担保。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汇生支行履行提供借款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尹某某自2014年8月19日最后一笔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9日,尹某某拖欠滞纳金1369.39元、利息2412.68元及其他费用378.88元,尚欠借款本金25672.24元,计29833.19元。经农行汇生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行汇生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尹某某在我行贷款6.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支付购车款,约定手续费费率为11%,三年共计682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即三年;2、借款人尹某某办卡申请表;3、尹某某的还款明细;4、催收影像资料、电话催收记录;5、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尹某某所购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尹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农行汇生支行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行汇生支行与尹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汇生支行已按约定向尹某某提供金穗贷记卡业务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尹某某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应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尹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农行汇生支行有权要求尹某某偿还剩余全部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农行汇生支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借款本金25672.24元、利息2412.68元、滞纳金1369.39元、其他费用378.88元,合计29833.19元(截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之后借款本金25672.24元的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