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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5年1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8月2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0日所外就医。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与张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因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段某便扬言要杀其家人、烧其家人的车辆和房屋。2016年1月7日晚11时许,段某以到石家沟拿钱为由,租乘宣恩县晓关乡猫山村七组许某的摩托车,前往宣恩县椒园镇石家沟村三组张某甲家。途中,段某以其摩托车没油为由,在其老表汤某家找来塑料壶,从汤某的摩托里放了汽油至塑料壶内,并将汤某的一把扳手塞进衣服口袋,遂提着汽油与许某一起离开。2016年1月8日1时许,在离张某甲家近两百米的位置,段某让许某停车等待,被告人段某提着汽油到宣恩县椒园镇石家沟村三组张某甲家院坝内,拿扳手将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号牌为鄂Q×××××的南骏牌自卸货车货车玻璃窗户砸破,遂将汽油泼洒至驾驶室内,用打火机点燃烧毁了张某丙的货车。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6年1月8日到晓关派出所投案,投案后至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前,被恩施州戒毒所继续戒毒。在庭审前,就附带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打火机一个、塑料壶一个,户籍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汤某、张某乙的证言,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一份,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垣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