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德胜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胜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顺桥,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德胜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谭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单班驾驶员工资每天按75元计算(含加班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劳保福利)。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还约定被告根据有关政策为原告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险金额,全部计算在原告每月工资之中,由原告自行购买。被告每月发给了原告养老金355元。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公司大会上要求全体驾驶员与公司签订2014年的劳动合同及将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到祁东县社保局各驾驶员的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这样减少了其2014年的工资待遇,而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缴纳,并自负后果。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的内容与履行与前述二份合同一致。2015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续签。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聘任合同书》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正常工作,直至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并在第三份劳动合同中将合同期间提前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第二份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含加班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劳保福利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每个月的工资及实际加班情况折算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湖南省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关于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中关于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含加班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劳保福利的约定当属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和年休假加班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未续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德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德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肖德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受聘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4日的双倍工资。且2011年至2014年以来,被上诉人未发放上诉人双休日、节假日、年休假工资及养老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都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组成含加班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劳动福利的约定有效属违反法律的认定;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516元,被上诉人未就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该年休假工资没有支持,有失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肖德胜2014年1月份工资2957元,2月份工资2708元、3月份工资2470元,2014年4月份以后,肖德胜作为祁东县公交公司的代班司机,每月按出勤天数100元/天领取工资,4月份工资1300元,5月份工资300元、6月份工资400元、7月份工资1000元、8月份工资400元、9月份工资400元,10月份工资200元、11月份工资200元、12月份因未在公司的安排下出勤,祁东县公交公司未发放工资。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祁东县公交公司未再向肖德胜支付养老保险金。2014年肖德胜月平均工资为1027.9元。本院认为,祁东县公交公司与肖德胜通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组成部分的约定、肖德胜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公司递交的申请书,能证明肖德胜的工资中包含了双休日、节假日及养老保险金,肖德胜另行要求祁东县公交公司补发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金部分,因祁东县公交公司自2014年4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未再向肖德胜发放养老保险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祁东县公交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83.7元(1027.9元×3个月);对于肖德胜提出的要求祁东县公交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肖德胜与祁东县公交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肖德胜继续在祁东县公交公司工作,2014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自2014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的追认,故对于肖德胜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肖德胜提出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祁东县公交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516元,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原审未支持该年休假工资错误的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肖德胜经济补偿金3083.7元、年休假工资516元,上述款项合计3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肖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简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