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黎启银与陈超、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启银,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69号原告黎启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埔大街27号15-16楼。负责人唐钧,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启银诉被告陈超、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启银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陈超驾驶鄂A×××××轿车从客店街上到栎树湾大酒店上班,行至明灯村八组交叉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陈超垫付1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眼麻痹性外斜视(外伤);颜面部散在皮肤性裂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武汉天仁中医院继续治疗。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陈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1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额部分由被告陈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启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A2、陈超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A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A×××××号轿车检验合格,准予在道路上行驶。A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陈超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A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损,陈超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A6、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眼麻痹性外斜视(外伤);颜面部散在皮肤挫裂伤。住院天数为101天,休息3个月,院外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A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和武汉天仁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从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对症治疗。A8、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汇总清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武汉天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去医疗费41273.61元。A9、交通费票据9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花去1211元。A10、食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前往武汉继续治疗,花去食宿费308元。A11、钟祥市客店镇明灯村委会的证明和原告之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之母程芝英已年满85岁,需要子女抚养,原告有三兄弟。A12、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A1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A14、罗海涛摩托车修理部证明和修理费票据、罗海涛摩托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被告陈超未答辩。被告陈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二、因陈超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若经法院核对,无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未经年检,则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三、保险单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请法院核对,若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保险公司无异议。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为15元/天;护理费建议为50元;交通食宿费建议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此费用不应支持,若法院认为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建议为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为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58.84元;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主责,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定损单二份,证明摩托车定损为1458.84元,陈超驾驶的鄂A×××××号轿车车辆定损为1818.56元。B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证明无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及鉴定费则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A6、A7、A8、A12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A2、A3、A4,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有异议,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法院核对。A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异议,交通费发票金额过高。A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异议,票据金额过高,建议交通费及食宿费两项合计金额为1000元。A11,被告保险公司对钟祥市客店镇明灯村委会的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未确认原告母亲是否生育有女儿及生育有女儿的名字,原告也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余均无异议。A1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A14,被告保险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为1458.8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1,原告认为,对鄂A×××××号轿车定损为1818.56元的定损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摩托车定损单无异议。B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内部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A3、A4,该证据均已加盖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系交警大队复印于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A9、A10,原告部分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及其家属陪护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综合考虑救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合计为1300元。A11,钟祥市客店镇明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说明原告母亲所生育子女情况,即育有三子,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13,该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14,因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58.84元计算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B1,对原告无异议的摩托车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轿车定损单属被告陈超所驾驶车辆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B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条款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不负责赔偿,亦未明确载明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陈超驾驶鄂A×××××轿车行至钟祥市客店镇明灯村八组交叉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眼麻痹性外斜视(外伤);颜面部散在皮肤挫裂伤。诊断建议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头部CT,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原告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天仁中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20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超已垫付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要求被告陈超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又因陈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273.6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20元/天=2020元,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101天=7948.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共计1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6209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期限191天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191天=137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10%×20年=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年满85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母亲育有三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均同意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故原告财产损失为1458.8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4559.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266.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948.70元,交通、食宿费1300元,误工费13713.8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458.84元);超出部分33293.61元,因被告陈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3305.53元(即33293.61元×70%=23305.53元)。关于被告陈超已向原告垫付的14000元,因原告同意在扣除陈超应当承担部分后将多余部分垫付款返还陈超,故应由原告返还陈超140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黎启银经济损失共计84571.7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266.17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305.53元);二、驳回原告黎启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黎启银负担175元,被告陈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