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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46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父,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03年1月,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9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5日,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生育原告。2008年5月16日,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原告上初中以后生活费用、读书费用由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协商,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定夺。2015年9月1日,原告就读于怀宁县独秀初级中学读一年级。原告之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依协议载明原告上初中以后生活费用、读书费用由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协商,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定夺。李某某辩称:2003年1月,我与原告之父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9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5日生育原告张某某均属实。根据我目前家庭的实际情况,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尽抚养之责。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份保险,但该保险款不能冲抵小孩抚养费。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份保险,该保险款不能冲抵小孩抚养费,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9日,张某甲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5日,张某甲与被告生育非婚生女原告张某某。2008年5月16日,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张某某上初中以后生活费用、读书费用由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定夺。2015年9月1日,原告在怀宁县独秀初级中学读一年级。原告之父张某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作为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直至18周岁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500元直至张某某18周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