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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风雨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942号原告吴风雨,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文。第三人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法定代表人刘潭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吴风雨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8175号关于第9503364号“高斯赛特GOSISA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斯贝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雨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杨少文,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龄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高斯贝尔公司就吴风雨申请注册的第9503364号“高斯赛特GOSISAT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子信号发射机,话筒,高频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稳压电源”商品与第1127347号“高斯貝爾GOSPE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862166号“高斯贝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745870号“GOSPE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头、高频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高斯赛特GOSISAT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高斯贝尔”、“GOSIPELE”或其组合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近似。考虑到高斯贝尔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天线(系统)(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同轴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子信号发射机,话筒,高频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稳压电源”商品上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无需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次,高斯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高斯贝尔”商标使用在天线(系统)(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等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且引证商标一“高斯貝爾GOSPELL”商标曾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至2009年已成为驰名商标,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与引证商标一曾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较为接近,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天线(系统)(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高斯赛特GOSISATE”与引证商标一“高斯貝爾GOSPELL”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高斯贝尔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在“照相机,报警器”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高斯贝尔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高斯贝尔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均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吴风雨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7121号裁定(简称17121号裁定)并未生效,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状态属于待定状态,被告将其作为本案裁定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不足。三、“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不属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商标在“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商品上属于未注册商标,被告引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驰名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识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述称:一、被诉裁定依据的是引证商标大量使用而驰名的证据,17121号裁定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根本原因。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是案件客观需要,是法律适用的最终体现,否则无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原告在与第三人具有很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注册使用摹仿引证商标一的标志,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的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必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1127347号“高斯貝爾GOSPELL”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汕头市福音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天线(系统)、电话机、混合器、高频头、音像调制器等。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汕头市高斯贝尔电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给郴州高斯贝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郴州高斯贝尔公司)。2011年6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斯贝尔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4862166号“高斯贝尔”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郴州高斯贝尔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天线、计算机、电视机等。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6日。2011年6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斯贝尔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4745870号“GOSPELL”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郴州高斯贝尔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天线、计算机、电视机等。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1年6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斯贝尔公司。诉争商标系第9503364号“高斯赛特GOSISATE”(商标图样附后),由吴风雨于2011年5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子信号发射机,话筒,高频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稳压电源,照相机(摄影),同轴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2012年5月6日,该商标获初步审定公告,并公告在第1310期商标公告上。高斯贝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裁定高斯贝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斯贝尔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高斯贝尔公司的“高斯贝尔GOSPELL”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高斯贝尔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诉争商标与高斯贝尔公司的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吴风雨具有抄袭、摹仿高斯贝尔公司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高斯贝尔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同时,高斯贝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高斯贝尔公司的企业宣传册;2、“高斯贝尔GOSPELL”系列商标档案;3、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高斯贝尔公司的年销售收入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涉及的时间为2006-2011年,涉及的产品包括卫星接收机、机顶盒、天线、高频头等;4、高斯贝尔公司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样本、年度广告审计报告;5、中国广播电视设备工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其上记载,2006-2011年高斯贝尔公司的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产品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均为第二;6、高斯贝尔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包括数字电视QAM调制器于2003年被湖南省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交易会组委会评为科技创新金奖、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11月在“音像接收机、天线”商品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在“高频头”商品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高斯贝尔公司于2006年1月被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工商业联合会评为“第三届湖南省民营企业质量信得过单位”、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7月在卫星接收机商品上被评为“十大著名品牌”、“C波段用微波介质陶瓷谐振器”于2006年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Ku波段用环保介质陶瓷谐振器”于2007年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被评为湖南省出口名牌产品;7、高斯贝尔公司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资料;8、吴风雨及其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资料;9、17121号裁定书。吴风雨对于异议复审申请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吴风雨不具有恶意。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没有使用且没有知名度,不属于驰名商标,吴风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合理合法。高斯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第9类有关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同时,吴风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及网站截图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被诉裁定。诉讼过程中,高斯贝尔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2、关于高斯贝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查询报告,3、高斯贝尔公司的广告宣传样本,4、高斯贝尔公司部分产品的入网证书及其检测报告,5、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湖南省驰名、著名商标名录(2005),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17121号裁定的判决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吴风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高斯贝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诉争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机、话筒、传真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高频头”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高频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稳压电源”属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必然使用的配件,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上述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中、英文部分均无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固定含义,固有显著性较强,且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高斯赛特GOSISAT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高斯貝爾”、“高斯贝尔”、“GOSPELL”或其组合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子信号发射机,话筒,高频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同轴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从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产品的同行业排名情况、产品获得的荣誉及高斯贝尔公司的主要经济指标等方面的证据来看,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持续大量地将“高斯貝爾”、“高斯贝尔”、“GOSPELL”或其组合文字使用在其提供的“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商品上,相关商品获得了大量荣誉,并在同行业排名中处于领先地位。因此,引证商标一在“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高频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原告吴风雨主张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故在该两种商品上为未注册商标,不能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经查,“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的商品名称。但由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可能出现未明确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将新出现的商品归入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的项下,这既符合商标作为私权的属性,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均属“天线(系统)”的下位概念,商品属性关联密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数字卫星接收机、机顶盒”列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天线(系统)”项下,并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予保护,并无不当。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系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时,应当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判断标准。具体来说,应判断是否存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本案中,引证商标一“高斯貝爾GOSPELL”的中、英文部分均无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固定含义,经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大量使用,与其建立了对应关系,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该行业属于制造专业设备的领域,原告吴风雨应当知晓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情况,但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高斯赛特GOSISATE”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同轴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有所区别,但均属于电子产品,在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割裂引证商标一与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第三人高斯贝尔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正确,原告吴风雨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吴风雨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风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风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宁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