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汤建祥、刘红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78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138号。负责人戚洪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国,该行职员。被告汤建祥。被告刘红华。被告圣拥军。被告周访勇。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周庄支行)诉被告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行与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汤建祥发放贷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能受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建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2%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对被告汤建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建祥、圣拥军、刘红华、周访勇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汤建祥向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3、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及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捺手印,借款借据有汤建祥的签名、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农商行周庄支行与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汤建祥发放借款,担保人刘红华、圣拥军自愿为借款人汤建祥自当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向农商行周庄支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如逾期,则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商行周庄支行与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手印。2015年1月15日,农商行周庄支行将上述约定的款项发放给汤建祥,汤建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11.2%,每季结息。借款后,汤建祥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仅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均向农商行周庄支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认为,农商行周庄支行与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汤建祥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为被告汤建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对被告汤建祥应按本判决履行的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建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建祥、刘红华、圣拥军、周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代理审判员  沈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