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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常春与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春,聂宇平,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张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宇平。原审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常春。原审被告张定明。上诉人刘常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9日、2014年9月5日,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山园油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聂宇平借款10万元、18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按季支付利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常春、张定明作为担保人均在两张借款收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遂致讼。原审另查明,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9月5日所借原告聂宇平的10万元、18万元两笔借款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5日。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提供借款,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常春、张定明辩称其仅承担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及时还款,并非对该债务进行保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刘常春、张定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认定系对该笔债务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双方虽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据此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宇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二、限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宇平借款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还清款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刘常春、张定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常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常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两年后,不合情理。此外,提供担保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采取胁迫的手段下在借据上签字的。据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常春对本案借款10万元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聂宇平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上诉人刘常春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提出受到胁迫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聂宇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超武(王超武系搭载被上诉人前往刘常春公司签署担保书的摩托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本案借款担保事宜的时候刘常春并未受到胁迫。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可。因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宇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上诉人刘常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借款两年后,不合情理,故不应担责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对于保证人向尚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便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上诉人虽然在第一笔借款出借两年后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本案所涉债务既未清偿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举重以明轻,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签字受到胁迫,不应对本案借款1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常春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原审未判决被告刘常春、张定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追偿属于漏判,应予补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刘常春、张定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已经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500元,由上诉人刘常春,原审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张定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方平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