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宗华、马祖义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华,马祖义,马寿林,马斌,马桂生,马小星,马光仁,蒋仕正,蒋得元,蒋钦喜,马平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初112号起诉人马宗华,男,汉族。起诉人马祖义,男,汉族。起诉人马寿林,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全州县凤凰乡山头村委山头村第四队******号。起诉人马斌,男,汉族。起诉人马桂生,男,汉族。起诉人马小星,男,汉族。起诉人马光仁,男,汉族。起诉人蒋仕正,男,汉族。起诉人蒋得元,男,汉族,1952年6月3日。起诉人蒋钦喜,男,汉族。起诉人马平秀,女,职工。以上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宗华,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全州县凤凰乡山头村委山头村第六队******号。2016年4月26日,本院收到马宗华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根据上级提出建设“县县通、乡乡通、村村通”公路网要求,全州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修建了从凤凰乡至绍水镇的县道山头大桥后至三里村委段的山三里共2.8公里的路段,沿途征用了凤凰乡山头村委1-8队集体土地21.266亩、凤凰乡三里村委2-4队集体土地10.682亩,两村委合31.948亩,按照每亩减免400斤公粮作为对被征用农户的补偿,从2002年起至2004年止每亩实减了800斤。2005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原公粮减免的政策对原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无意义,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推荐马宗华向县政府追讨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马宗华曾多次至县、市、自治区直至中央反映问题都未得到解决,遂以全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给予起诉人被征用基本农田和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占用基本农田的复垦费、被拆房屋的赔偿费73642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全州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对起诉人所在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以每亩免交400公粮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自2002年起直至2004年止,每亩实减交了800斤公粮,证实了起诉人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起诉人马宗华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亦称,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其于1999年已知道,其他群众在他的宣传下于2005年获知,起诉人2016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出以上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即便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人起诉亦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宗华、马祖义、马寿林、马斌、马桂生、马小星、马光仁、蒋仕正、蒋得元、蒋钦喜、马平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凤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练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