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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广州铜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51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东[系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经营者],广州铜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东[系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经营者],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铜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燕,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辉,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李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铜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嘉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旭东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向“东莞铜嘉公司”提供了圆球吸盘、机器人吸盘、扩音器等货物,并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注明的客户名称均为“铜嘉”。2013年6月20日,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向“东莞铜嘉孙总”发出对账函,孙光在债务人栏签名确认尚欠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货款270690元。李旭东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广州铜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企业资料无果。李旭东称“东莞铜嘉公司”的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管理区,并提供了该址照片,照片显示的场地及建筑物未标识任何名称。李旭东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像视频,欲证实其曾向铜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燕催付货款。另查明,李旭东是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海燕,股东为孙光、周海燕、孙光辉、王某圆。2013年4月7日,周海燕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旭东转款29963元,附言注明“铜嘉货款”。2013年8月11日,孙光辉通过网银互联向李旭东转款10000元,注明“铜嘉电子货款”。2014年7月22日,孙光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旭东转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李旭东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函、工商查询结果、照片、录像视频、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李旭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铜嘉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支付李旭东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3月应付货款共计255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铜嘉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孙光在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发出的对账函债务人栏签名确认尚欠货款270690元,后东莞市凤岗康雅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李旭东确认收到货款15000元(2013年8月11日孙光辉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22日孙光付款5000元),余款255690元(270690元-15000元),孙光理应清偿。李旭东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铜嘉公司是否应当清偿上述货款的问题。从李旭东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送货单注明的客户名称为“铜嘉”,李旭东主张该“铜嘉”系指“东莞铜嘉公司”,但“东莞铜嘉公司”并未成立;第二,李旭东提供的“东莞铜嘉公司”的照片显示的场地及建筑物亦无标识有“东莞铜嘉公司”的名称;第三,录像视频中“周海燕”没有明确提及“东莞铜嘉公司”,“周海燕”回答李旭东工厂叫“铜嘉电子”。综上,李旭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不足以证实铜嘉公司曾以“东莞铜嘉公司”的名义与李旭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李旭东主张铜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海燕、孙光辉是否应当清偿上述货款的问题。周海燕作为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孙光辉作为铜嘉公司的股东,两人向李旭东支付的款项虽然注明为“铜嘉货款”、“铜嘉电子货款”,但两人的付款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确认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当然代表铜嘉公司确认债务,该付款行为与李旭东主张的由周海燕、孙光辉及铜嘉公司承责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李旭东主张周海燕、孙光辉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铜嘉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做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孙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东支付货款25569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李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1000元,由孙光负担。李旭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光、周海燕、孙光辉均是以铜嘉公司的名义与李旭东交易,故铜嘉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铜嘉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李旭东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铜嘉”,但在中国注册的铜嘉公司中只有铜嘉公司的股东为孙光、周海燕、孙光辉,除此之外别无他家,故送货单显示的“铜嘉”只能是铜嘉公司。其次,铜嘉公司的股东孙光、周海燕、孙光辉在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管理区以铜嘉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与李旭东达成案涉交易,因东莞分公司未登记成立,故孙光、周海燕、孙光辉以铜嘉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交易的后果应归于铜嘉公司。综上,铜嘉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二、铜嘉公司的四个股东均是同一家庭成员,股东长期以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结算,公司盈利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造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孙光、周海燕、孙光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认定周海燕、孙光辉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海燕,股东为孙光、周海燕、孙光辉、王某圆,其中,孙光与周海燕为夫妻关系,孙光辉与王某圆为夫妻关系,孙光与孙光辉为兄弟关系。2013年4月7日,周海燕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向李旭东转款29963元,附言注明“铜嘉货款”。2013年6月20日,孙光在对账函债务人栏签名确认尚欠货270690元。2013年8月11日,孙光辉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向李旭东转款10000元,注明“铜嘉电子货款”。2014年7月22日,孙光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向李旭东转款5000元。综上,可以证明铜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笫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孙光、周海燕、孙光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退一步讲,本案债务即使无法认定为铜嘉公司债务,也应当是孙光与周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海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李旭东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铜嘉公司、周海燕、孙光辉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铜嘉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承担。铜嘉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旭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2月18日孙光与周海燕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年6月18日孙光辉与王某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由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孙光与周海燕为夫妻关系,孙光辉与王某圆为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审已提交,孙光、孙光辉的身份证地址是同一地址,间接证明孙光、孙光辉是兄弟关系。上述证据证明铜嘉公司的四个股东孙光、周海燕、孙光辉、王某圆均是同一家庭成员,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作为股东的孙光、周海燕、孙光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孙光向李旭东支付货款255690元及利息,李旭东对此无异议,铜嘉公司、孙光、周海燕、孙光辉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铜嘉公司、周海燕、孙光辉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铜嘉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铜嘉公司应否清偿涉案债务进行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李旭东上诉主张其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铜嘉”,即是铜嘉公司,铜嘉公司的股东孙光、周海燕、孙光辉在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管理区以铜嘉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与李旭东达成案涉交易,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旭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铜嘉公司对涉案债务不需承责。原审判决驳回李旭东要求铜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海燕、孙光辉应否承责的问题。由于上述已认定铜嘉公司对涉案债务不需承责,李旭东上诉主张周海燕、孙光辉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要求周海燕、孙光辉对涉案债务承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旭东主张周海燕转款注明“铜嘉货款”,孙光辉转款注明“铜嘉电子货款”,但就此并不必然表示周海燕、孙光辉自愿对涉案债务承责。至于李旭东上诉主张涉案债务是孙光与周海燕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旭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08年2月18日孙光与周海燕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能证明孙光与周海燕在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李旭东在原审提交的视频亦不足以证明周海燕在李旭东催款时确认其丈夫是孙光,李旭东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孙光与周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旭东以此主张涉案债务是孙光与周海燕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周海燕承责,证据不足。因此,李旭东上诉主张周海燕、孙光辉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旭东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上诉人李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静雯尤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