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訾文田与高士英、高振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文田,高士英,高振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667号原告訾文田,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士英,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振在,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訾文田与被告高士英、高振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文田与被告高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文田诉称,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高士英、担保人高振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农历过年前还款3万元,剩余7万元将2014年4月底全部还清,双方约定利息2%,并以高士英在野鸡河的住宅四间正房及东房三间为抵押。借款后,被告高士英偿还本金21000元,即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14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偿还2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偿还本金21000元之前产生的利息与偿还本金210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訾文田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士英向原告借款且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振在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士英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与还款情况属实。被告高士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振在未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士英对原告訾文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訾文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高士英向原告訾文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3万元,2014年4月底偿还7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高士英按时不还借款,将野鸡河的住宅四间正房与东房三间作为抵押。原告訾文田与被告高士英并未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高振在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借款后,被告高士英偿还本金21000元,即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14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偿还2000元。对于剩余本金79000元及其所欠利息,被告高士英、高振在未予偿还或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訾文田与被告高士英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士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訾文田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高士英已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尚欠本金79000元未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訾文田提出由被告高士英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士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因被告高士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本金1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99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85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84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83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81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79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经计算,截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高士英共计欠息44192元。综上所述,被告高士英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6日前产生的利息44192元与本金79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訾文田与被告高振在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高振在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尽管原告訾文田与被告高士英约定如借款人高士英按时不还借款,将野鸡河的住宅四间正房与东房三间作为抵押,但因双方未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设立抵押权不发生效力,对于被告高士英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被告高振在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士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訾文田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2016年1月16日前产生的利息44192元,2016年1月17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期间本金79000元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高振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高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士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高士英、高振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