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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具莲与马文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具莲,马文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271号原告:马具莲,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马文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具莲与被告马文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具莲与被告马文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三组的院落两座、房屋五间及40亩承包地。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座院落。其中一座是原告哥哥马文渊的,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当时价格为3500元,一年后我们修建了一座房屋。2007年我们又购买了马瑞军院落一座、耕地20亩,院内有土木结构房屋4座,共支付给马瑞军4.3万元。2010年正月,我和被告搬迁至红寺堡区居住。将购的马文渊的院落交给我公婆居住,购买马瑞军的院落闲置,耕地40亩地我们一直在耕种(其中分家时给我们分得20亩)。2010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两座院落及耕地40亩均归我所有。2015年我将耕地交给他人耕种。同年6月,被告将院落占为己有并已经重新修建,耕地从他人处收回。被告马文虎辩称:1、我与原告于2001年农历11月13日登记结婚,在我父亲马贵山旧宅基地内生活,五个月后双方到新疆打工,9年后在宁夏红寺堡区租房生活。老家耕地及院落我们没有耕种,房屋也没有居住。离婚协议上约定的院落系我父亲马贵山的,另有园子一个(内有一间房屋,准备分给我哥哥马文忠)。我村的旧村部由马文渊、王治海等三家人占用,另一家将其占用部分给了清真寺。我父亲从马文渊、王治海购买了其院落。马瑞军将其占用的土地送给我父亲。2016年我父亲将购买的院落连同我家老院整合,修建新院落。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过院落及耕地,我们结婚后没有分家。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院落及耕地,我认为当初搬迁红寺堡时,为多分一座院落,双方签订了一虚假离婚协议,并编造了协议上约定的院落及耕地。2015年9月,我移民搬迁至宁夏灵武市。现在院内房屋均是我父亲修建的,与我们无关;2、我父亲马贵山的旧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隆集用(99)字第4**号)于2008年6月由其长子马文忠使用。2016年,马文忠将该院落进行新农村改造,现已确权至马文忠名下;3、2008年6月,我父亲马贵山从马文渊处购买院落,内有房屋1间,一直居住使用。2016年3月28日,马贵山从王治海处购买了院落一处,该院落内有房屋3间。在新农村建设中,我父亲马贵山将旧院落内房屋拆除,重新修建;4、从院落的来源看,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系,两座院落系马文忠、马贵山的私有财产,原被告均无权要求分割;5、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40亩承包地,因承包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法庭无权对承包地确权处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马贵山集体土地使用证、隆德县张程乡桃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灵武市城区街道办事处镇河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有斌、马文渊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治功、赵永虎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从本村村民马瑞军处购买院落一座。2010年双方搬迁至宁夏红寺堡区。同年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两座院落和40亩土地归原告。2016年该村新农村建设中,被告父亲马贵山将购买马瑞军的院落(院内房屋自然倒塌)连同其从王志海、马文渊处购买的院落整合为一座院落,修建新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院落两座,对此被告否认。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赵永虎、王治功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马文渊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从马瑞军处购买过院落,并未向马文渊购买过院落。从马瑞军处购买的院落,原告未提供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该院落使用权属原、被告,被告现在也未占有该院落,且院落中房屋自然倒塌,已无法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其土地40亩,因土地属集体所有,且对权属双方有争议,该纠纷不属本院管辖,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具莲要求被告马文虎返还其院落两座、房屋五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张荣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