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富世华股份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世华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世华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典56182胡斯克瓦纳市皇后街2号。授权代表拉尔斯·亨里克森,法律顾问。授权代表安娜·罗姆达霍,专利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富世华股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由“DIAMANTBOART及图”构成,由富世华股份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9866661,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金刚石锯片(机器零件)、切削用激光金刚石锯片(机器零件)、金刚石钻头(机器零件)、金刚石绳锯、金刚石链锯、石材切割机商品上。商标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富世华股份公司作出发文编号为ZC986666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富世华股份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富世华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节选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无英文含义,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2、第7类4738680号“DIAMANTBOART”商标信息及商标局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15283号《“DIAMANTBOART”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5283号裁定)复印件,其中载明:商标局认为“DIAMANTBOART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叶伟豪未能对其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DIAMANTBOART及图”商标相同作出合理解释,认定叶伟豪申请注册“DIAMANTBOART”商标具有恶意,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3、批复、合同备案申请表、申请报告、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宣传资料等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和可区分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88626号《关于第9866661号“DIAMANTBO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含有“DIAMANTBOART”的商标被初步审定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事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富世华股份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被初步审定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富世华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世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富世华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二、在先的第15283号裁定已认定“DIAMANTBOART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三、富世华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第15283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富世华股份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上事实有宣传册复印件在案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DIAMANT”和“BOART”两个单词,其中“DIAMANT”为法文单词,中文可译为“金刚石”,“BOART”为英文单词,中文可译为“圆粒金刚石”,“DIAMANTBOART”对应有金刚石的中文含义,富世华股份公司虽主张“DIAMANTBOART”为臆造词汇,没有含义,但仅凭其所提交《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并不足以证明。“DIAMANTBOART”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石锯片、金刚石钻头、金刚石绳锯等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富世华股份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在先的第15283号裁定已认定“DIAMANTBOART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商标是否据此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其它裁定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进而申请商标不能据此予以核准注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在先裁定经过了司法审查。富世华股份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富世华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富世华股份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进而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富世华股份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世华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富世华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