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闫慧利诉杨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慧利,杨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059号原告闫慧利,女,汉族。被告杨文国,男,汉族。原告闫慧利诉被告杨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慧利诉称,2013年3月22日从原告处赊购地板砖,共欠原告款600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地板砖款6000元。被告杨文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2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杨文国欠原告地板砖款6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文国于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地板砖,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总计欠原告地板砖款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国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欠原告地板砖款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文国理应偿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地板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地板砖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款47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