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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庆卒诉曾庆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诉曾某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新屋,修建已得到规划局许可【许可证号:龙规(建)字第2014(62)号】。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无端阻工,(见视频及照片)不准动工修建,令原告无法施工。多次与其交涉,被告不理不睬。经民安司法所调解,也无果而终,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撤出安装在原告宅基地内的自来水管,不得阻碍原告方正常施工,赔偿修建材料损失及误工费66500元。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007年至2008年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在龙山县民安办事处大沙坝居委会修建了现所居住的房屋。2009年被告通过龙山县自来水公司的认可,从团结路主水管处经消防道旁至答辩人房屋接通水管一根供答辩人全家生活用水。后来邻居谢良勇等人因生活用水所需先后在答辩人水管旁边各自安装了自来水管。按照自来水公司埋设自来水管主管位置的客观实际,从团结路的入口主水管处经消防道旁往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人住房处安装自来水管非经消防通道旁不可。该线路是必经路线。答辩人等人安装的自来水管在先,原告申请宅基地在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人所安装的水管贴着消防通道的一旁成直线通过,自来水管所通过的土地并非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诉称涉案的自来水管系安装在原告的宅基地内不是客观事实。故原告所提撤出安装在原告宅基地内的自来水管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2013年、2014年原告通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了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控制红线图的西南方向的边线与答辩人的房屋前坪坝保坎完全重叠,也就是说答辩人的房屋前坪坝保坎的部分位置都属于原告的用地范围,原告建房时有权撤出答辩人的部分保坎。由于原告所持有的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后原告请人放线,答辩人之妻以答辩人与原告就宅基地有纠纷为由对放线人好言相劝,故放线人未予放线。因此答辩人及其家人阻止原告放线事出有因,并无过错,且属维权之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的行为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首先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然后由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原告持有的龙城规字(2014)第62号湖南省龙山县城镇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意见”栏内注明“1,、退让现有道路边线一十五米。2、施工时,必须经规划人员实地放线,才能破土动工”。原告在施工前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未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工审批许可,其建设行为本身就违法。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材料损失及误工费用66500元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三页,拟证明合法依据。2、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三页,拟证明合法依据。3、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本三页,拟证明合法依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三证宗地图、红线图,西南方向边线严重影响答辩人宅基地使用权。4、长沙路拆迁房屋统计表复印件一份,长沙路搬迁房屋安置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长沙路安置到南门二桥,面积168平方米。5、张李奎及周光明证明各一份,张明秀及周福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买的周光明的地。被告质证意见,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使用,没有关联性。6、斢换土地协议一份,拟证明这个地以前是周光明的,是原告母亲姜某和他们斢换的。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7、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阻止施工建房。被告质证意见,光碟录音、录像资料,只能证明双方争吵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不能证明阻止施工的情况,没有工人施工和材料进场的视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8、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发生纠纷后司法部门调解过此事。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9、刘业军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阻止施工。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形式不规范,上面打印体,下面是本人签字。打印体不能证明是刘业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刘业军没有当庭向法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假设该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证明目的。1、腾磬文没有实施合同,没有证据证实。2、2015年8月19日带哪些人建房,无证据证实。3、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费客观存在。10、妨碍施工损失赔偿费统计,拟证明施工期间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自己单方面计算的,没有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11、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谭忠柱收条复印件一份、参与施工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正在建房及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条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施工人员名单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建房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甲乙双方是原告的施工合同,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明。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安镇人民政府居民建设使用审批单一份、宗地图一份、地形平面图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在居住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质证意见,审批单和地形平面图不真实,宗地图无效,不合格。2、用水许可证一份,田景洲、谢良山、谢良勇、葛兴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安装生活用水得到用水部门的认可,2、2009年至今,田景洲、谢良山、谢良勇、葛兴龙分别在被告安装的水管上安装分水管。原告质证意见,安装水管的时候,自行安装的水管,没有得到土地管理者的同意,应该撤除。3、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房屋是相邻的,第二点从自来水公司的主管道起,实际住户水管的分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三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三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本三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份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均被本院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长沙路拆迁房屋统计表复印件一份,长沙路搬迁房屋安置卡复印件一份,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本院实地勘察结果原告现在的宅基地面积比土地使用证面积多21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张李奎及周光明证明各一份,张明秀及周福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6、斢换土地协议一份,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均被本院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光碟一张,证据8,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刘业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这份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形式不规范,不能证明是刘业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业军没有当庭向法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妨碍施工损失赔偿费统计,结合本院庭审时双方的笔录,本院认定施工人员误工18个工,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民安镇人民政府居民建设使用审批单一份、宗地图一份、地形平面图一份,2、用水许可证一份,田景洲、谢良山、谢良勇、葛兴龙的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5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用水许可证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田景洲、谢良山、谢良勇、葛兴龙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曾某在没有经过原告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安装自来水管一根。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19日至24日,原告李某雇请两名施工人员施工,被被告阻止。后来,李某雇请两名施工施工人员连续施工五天均被被告阻止。但是,原告没有请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放线。原告六天共损失18个工人工资。另查明,原告的建筑材料没有进入施工现场,没有直接的损失费。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现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和其母亲姜某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姜某之子李庆元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共计349.65平方米,李某、姜某、李庆元三人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共计429.2平方米。李某的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土地使用证上面的面积,故李某没有占用公用通道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承认的事实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新屋,被告方阻碍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一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告曾某应当撤出安装在原告宅基地内的自来水管,不得阻碍原告方正常施工。由于被告阻碍原告方正常施工造成原告方误工18个,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支持1800元(18人按当地小工工资100元/天计算),多余部分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建材料损失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承认建筑材料没有进入施工现场,故原告不存在修建材料损失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修建材料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答辩人安装的自来水管在先,原告申请宅基地在后。自来水管所通过的土地并非原告的宅基地。”的观点不正确。因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方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有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被告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故被告方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2014年原告通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了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控制红线图的西南方向的边线与答辩人的房屋前坪坝保坎完全重叠,也就是说答辩人的房屋前坪坝保坎的部分位置都属于原告的用地范围,原告建房时有权撤出答辩人的部分保坎。由于原告所持有的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方应寻求行政救济或者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前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未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工审批许可,其建设行为违法。”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今后原告修建房屋下基脚时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后,原告方可施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安装在原告宅基地内的自来水管。二、今后原告李某修建房屋下基脚时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后,原告方可施工。被告曾某不得阻碍原告方正常施工。三、由于被告曾某阻碍原告李某正常施工造成原告方误工18个,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损失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汝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人民陪审员  彭英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