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白县鹦鸽镇流沙崖村。组织机构代码证92167351-7。法定代表人:穆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养卫,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城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167351-7。法定代表人:吴坚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51A号唐南大厦1幢102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1970956-3。负责人:邢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欢,该办事处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倪雅婷,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水电站资产抵押,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5年(2003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6.975‰,约定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3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2003年10月23日,原告所属的鹦鸽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书,被告将电费收入在原告鹦鸽信用社开户存入,每月以电费收入归还借款,但该协议仅履行一段时间,后来并未履行。借款合同期内,被告按季清息。2008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但清息到2011年3月21日,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清偿利息30次,共1095772.54元。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3月29日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3月28日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鹦鸽信用社工作人员垫付)、2014年12月19日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4583.33元(原告扣被告股金款),累计归还借款本金为384583.33元,未还本金为1115416.6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5726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2015年4月21日催要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名。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140万元和11.9万元两笔贷款转让给第三人。2011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合作清收处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资产收益分配原告享有次级收益权、第三人享有优先受收益权。2012年6月8日,原告给付第三人转化债权优先受让款779083.0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承诺书、借据、还款凭证、催收通知等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均认可,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的基本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归还贷款凭证认可,被告现欠借款金额应为1115416.67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15416.67元该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2616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2012年6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归还贷款6万元、1万元凭证上记载资金回收公司是第三人,未归还借款已经剥离到第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原告不再享有债权的意见,因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以后仍自愿归还4次贷款,与其辩称意见矛盾,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未通知被告,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基于该转让协议签订的合作请收处置协议、补充协议对被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15416.67元并支付利息572616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将本案的140万元和11.9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清收票据上注明代第三人清收,上诉人以债权已转让作为抗辩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审回避了无偿转让国有债权的事实,偷换概念。二、《合作清收处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规避了法定的国有资产转让程序。三、原审引用《合同法80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太白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陈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不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债权人已不是该债权的所有人。因此,2011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该债权的享有人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白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一审诉讼费20030元,退还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诉讼费20030元,退还上诉人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