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陈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兵,陈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531号原告张国兵。委托代理人赵桂林,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美。原告张国兵与被告陈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兵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兵诉称,被告陈建美因建房需要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1日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美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美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兵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