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贵芬与冯光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26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9日生。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5日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婚证字号为黔婚红果结字第2002113号)。于2001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冯明重、一女孩冯秀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被告婚后脾气变暴戾,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警察和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未果。原被告婚后在盘县平关镇平川村六组修建了四间平房,并购买一辆了价格约为10000元的小轿车,并由被告掌控银行存款30000元。现请求:1、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2、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冯明重、女孩冯秀念均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冯明重、冯秀念能独立生活之日止;3、判决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贵州省红果镇平川村六组的四间平方(价值150000元)、银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云D335**的夏利牌小轿车(价值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吵过架,但被告未曾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了男孩冯明重、女孩冯秀念,双方婚后在盘县红果镇月亮山社区修建了约30平方米石棉瓦房,于2015年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D335**的夏利牌二手小轿车(该车现价6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男孩冯明重、女孩冯秀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盘县红果镇月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社区六组冯某某与妻子周某某家庭纠纷的调解记录,用以证明盘县红果镇月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果。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婚证字号为黔婚红果结字第2002113号)。于2001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冯明重、一女孩冯秀念。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