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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乐会与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会,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88号原告张乐会,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木材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辛凯,职务不详。被告辛凯,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张乐会与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辛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辛凯以企业需要资金还贷款为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张乐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4日,到期付清全款。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当时利息和30,000.00元本金,并约定剩余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59,500.00元,合计229,5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还清(标注在借条下方)。2014年6月24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06,250.00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计25个月,月利率2.5%),合计276,2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再给付4个月利息,按月利2.5%计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计4个月),利息为17,000.0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合计293,250.00元。被告凯世飞弘公司、辛凯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内容,今借张乐会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4日,到期付清全款。借款人:辛凯,2013年10月22日。拟证实,被告辛凯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凯世飞弘公司、辛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凯世飞弘公司、辛凯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凯世飞弘公司、辛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辛凯以企业需要资金还贷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张乐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4日,到期付清全款(利息已付清)。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辛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时,被告辛凯从借款的200,000.00元中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被告辛凯实际得到借款1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辛凯在借据下半部分书写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7个月,本金170,000.00元×月利率5%,每月利息8,500.00元,每月利息8,500.00元×7个月,利息59,500.00元+本金170,000.00元,本息合计229,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辛凯向原告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凯未能偿还借款,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辛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凯世飞弘公司,故被告凯世飞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辛凯在借款的当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实际被告辛凯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扣除被告辛凯于2014年11月27日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60,000.00元;虽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辛凯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下半部分中书写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确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为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息。经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为4,433.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35天,本金190,000.00元×月利率2%÷30天×35天),逾期利息92,800.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29个月,本金160,000.00元×29个月×月利率2%),利息合计97,2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乐会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97,233.00元,本息合计257,2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并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张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00元,原告承担700.00元,被告辛凯承担4,999.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辛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王凤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