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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娅物业管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573号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禄丰县金山镇南古城**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炬,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59710986-8委托代理人黄春友,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南云村93号,系该公司综合部主管,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李娅,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禄丰县金澜半岛小区19幢3单元601室业主,与原告属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我公司从2013年1月1日接管金澜半岛小区至今,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今未交物业费,欠24个月物业管理费2737元、水电费42元,共计2779元。我公司物管人员多次催促其缴纳应缴的物业费,但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拒绝缴费。我公司从跟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对金澜半岛小区1213户业主、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1.30元/月/平方,物业收费标准以禄丰县发展改革局文件为依据。收取物业管理费服务费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收费。全年收费率在90%以上,大多数业主肯定和支持物业公司的服务。被告家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公司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2.92平方米1.30元/月合计323元,滞纳金707元(按0.3%/天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94元,滞纳金1423元(按0.3%/天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970元,合计4717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欲证实收取物业费的依据。4、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禄发改字(2014)197号文件),欲证实收取物业费的依据。5、金澜半岛小区物管费收费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2.92平方米。被告李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复印件系有关职能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书,能证实原告公司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签发的证件,能证实被告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能证实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为禄丰万盛.金澜半岛小区提供服务并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明材料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系政府文件,故定案时作为参考。5号证明材料能证实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以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受托方签订了禄丰万盛.金澜半岛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万盛.金澜半岛小区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的物业使用人均应对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及物业使用有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1)多层(6+1)住宅:0.50元/㎡月;(2)小高层(11+1)住宅:0.90元/㎡月;(3)独立别墅:0.8元/m2月;(4)商铺:1.20元/m2月。2、生活垃圾清运费:75元/年/户。3、其他规定的合理费用由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说明收取(以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01月01日00:0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00时止。同时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内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日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禄发改字(2014)197号文件,文件对我县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明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多层建筑(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含电梯运行维护及“二次加压”费用),该文件原告仅在其办公室内进行了张贴,并未在小区内进行公示或通知业主。另还查明,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禄丰万盛.金澜半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李娅为禄丰万盛.金澜半岛小区小高层19-3-60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92m2,被告李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为禄丰万盛.金澜半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止(2015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禄丰万盛.金澜半岛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禄丰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小高层(11+1)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为:0.90元/㎡月,而2014年9月3日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禄发改字(2014)197号文件原告仅在其办公室内进行了张贴并未在小区内进行公示或通知业主,故物业服务费只应按0.90元/㎡月向被告收取,即:82.92㎡0.9元/㎡月24月=1791元(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24个月)。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法定性,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规定费用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行。而原告与被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791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二、驳回原告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交)由被告李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云凯 来源: